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東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26號、108年度偵字第33384號、108年度偵字第33472號、108年度偵字第34505號、109年度偵字第205號、109年度偵字第273號、109年度偵字第274號、109年度偵字第716號、109年度偵字第717號、109年度偵字第718號、109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7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卓東瑩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3至9、11、1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1、13所示之物。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10、12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而不遂。
二、 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卓東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不久之民國108年11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卓東瑩,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150元及綠色夾鍊袋1個(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得財物,已發還),暨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採集現場跡證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黃柏仁陳麗懿林政輝賴鴻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王秀滿 、張 翼泓黃楀棋 (原名 黃永承 )、 紀梅香 、張 雪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 陳俊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僅以信函稱編號9、10部分未作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辯護人在庭狀況下供承「全部認罪」(原審卷314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罰金刑額數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言,雖該處所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在內為必要,惟仍以經常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亦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竊地點,為告訴人紀梅香住處,顯屬於住宅無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竊地點,係告訴人林政輝所經營之旭光輝能源公司1樓辦公室,且該建物2樓有其父 林文德 居住在內,業據林政輝、林文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行竊之地點與林文德之居處具有緊密空間相連性,故被告侵入者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竊地點,係被害人 楊金山正鋐環保有限公司辦公室,該公司雖備有宿合供員工 謝秉根黃申元 居住,惟謝秉根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公司旁的房間等語,黃申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後方員工宿舍走出來時,發現該名竊嫌行跡可疑,神色匆忙的翻越牆邊,跳到外面等語(偵八卷第55、59至60頁),可見該2人並非居住於遭竊之辦公室內,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平常係有人居住在內,另以現場照片觀之(偵八卷第83頁),難認該辦公室與員工宿舍與有何緊密空間相連性,尚無足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至13所示之方式,破壞各該行竊地點之門、窗後入內行竊,均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要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旭光輝能源公司1樓辦公室後方廚房之天窗侵入行竊,係屬踰越門窗之行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攀越圍牆侵入行竊,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以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室內行竊,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刑法321條第1項生效施行前,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方式,破壞各該行竊地點之窗戶、鋁門後入內行竊之行為,分別該當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7、8、11、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另應論以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名,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與本院所認之踰越牆垣竊盜行為皆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於著手搜尋財物後,僅以腳踹踢該地辦公室門鎖,因無法打開辦公室之門而未能入內行竊,並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尚難對其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欲)行竊之際復破壞各該處之
門鎖、抽屜鎖、抽屜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事實,且此部份事實與被告上開所犯之竊盜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13所示,分別竊取多數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前因恐嚇、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2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13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原審卷第329至33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敍明。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0、1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附表二編號5、7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害人 古勝輝 未提出告訴,告訴人 張翼泓 僅提出竊盜告訴,俱有警詢筆錄可按,故被告此二犯行之毀損部分均欠缺訴追條件,不得論科,原審逕予論罪,自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供承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3部分犯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3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其中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黃柏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7頁),該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13所示之竊得財物,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被告以要選任律師為由,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具狀聲請給其一個月期間,本院依其聲請定111年9月21日審理期日(其間雖有定111年8月17日審理期日,然因被告請假,是該日本院並未進行實質審理),惟被告迄未委任辯護人。被告於111年8月3日再具狀稱有證人,是聲請改於111年11月間開庭,於111年8月25日再具狀稱要到明年才能開庭云云。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審理期日則拒絕本院提解到庭,因被告並非本院羈押人犯,非全無人身自由,本院自不宜以強制力強制被告到庭。雖被告屢稱因有證人,是拒絕開庭云云,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拒絕到庭係為聲請調查證據,其亦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法定程式為之,於法不合,更未說明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係,本院無從傳喚證人或為其為任何調查;況被告既屢次拒絕到庭,縱證人到庭,亦無法進行法定證人詰問程序,自毋庸傳喚證人,綜上,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審理期日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26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84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72號卷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05號卷偵五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號卷偵六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號卷偵七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號卷偵八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號卷偵九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7號卷偵十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8號卷偵十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原審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17號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竊得財物犯罪方式證據及出處犯罪地點1黃柏仁(提告)108年11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①現金新臺幣(下同)6,150元。②綠色夾鏈袋1只。卓東瑩於左列時間,以腳踹踢破壞左列地點辦公室門鎖後,侵入該辦公室並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9至91、197至199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77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一卷第95至107頁)。④黃柏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33至135、163至165頁)。⑤現場照片9張(偵一卷第141至147頁上、161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147頁下至149頁上)。⑦查獲現場照片7張(偵一卷第149頁下至155頁)。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一卷證物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馬岡加油站)。2陳麗懿(提告)108年10月28日凌晨0時26分許。 無卓東瑩 欲竊取左列地點之石油,於左列時間,著手搜尋而發現油管開關設在左列地點辦公室內後,以腳踹踢破壞該辦公室門鎖,惟因無法打開該辦公室之門,未能入內而未遂。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4、197至199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77頁)。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131頁)。④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偵一卷第157至159頁)。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一卷證物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中雅加油站)。3王秀滿(提告)108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現金9,000元。卓東瑩於左列時間,攀越左列地點鐵門後,破壞該處之辦公室鋁門而侵入,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7至49、139至140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四卷第5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64張)(偵四卷第53至72頁)。④現場圖1張(偵四卷第73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四卷第81頁下至101頁上)。⑥現場指紋跡證照片1張(偵四卷第101頁下)。⑦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3張(偵四卷第173頁)。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四卷證物袋)。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四卷第10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仟峻資源回收廠)。4林政輝(提告)108年10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現金1萬7,000元。卓東瑩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亦為林政輝之父林文德所居住之建築物)後方廚房之天窗侵入,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輝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55至57,75至77頁)。②證人林文德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59至61,79至81頁)。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45頁)。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65頁)。⑤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67頁)。⑥現場照片6張(偵三卷第69至73頁)。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三卷證物袋)。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七卷第61頁)。臺中市○○區○○路00號(旭光輝能源公司1樓辦公室)。5張翼泓(提告)108年11月1日凌晨2時46分許。現金3萬8,234元。卓東瑩於左列時間,以腳踹踢破壞左列地點辦公室門鎖後,侵入該辦公室,復破壞其中之辦公桌抽屜鎖並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翼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3至45、121至122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7頁)。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47至51頁)。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二卷第53至59頁)。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證物袋)。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87至90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2張)(偵二卷第91至106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關連加油站)。6楊金山(未提告)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7分許。現金6萬3,000元。卓東瑩於左列時間,攀越左列地點之圍牆,侵入該公司之辦公室,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金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八卷第51至53、111至112頁)。②證人謝秉根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55至57頁)。③證人黃申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59至61頁)。④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八卷第39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八卷第65至69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八卷第73至76頁)。⑦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偵八卷第77至85頁)。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偵八卷第8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正鋐環保有限公司)。7古勝輝(未提告)108年10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現金100元。卓東瑩於左列時間,以拾得之滅火器破壞左列地點辦公室窗戶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窗戶鎖,並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辦公室,復破壞該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並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古勝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九卷第49至51、89至90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九卷第39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九卷第55至63頁上)。④現場照片3張(偵九卷第63頁下至65頁)。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九卷證物袋)。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紀錄表1張(偵九卷第83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合發資源回收場)。8賴鴻濱(提告)108年9月28日下午6時32分許。現金10萬元。卓東瑩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屋頂攀爬入內後,復破壞該處辦公室窗戶玻璃並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辦公室,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鴻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十卷第53至57、121至122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十卷第43頁)。③賴鴻濱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各1份(偵十卷第97至102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十卷第59至62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十卷第69至83,89頁)。⑥現場照片4張(偵十卷第85至87頁)。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偵十卷第103頁)。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偵十卷第105頁)。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5月4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偵一卷第245頁)。⑩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9年5月5日中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1份(偵一卷第247至249頁)。⑪完整矯正簡表1份(偵一卷第207至208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峰資源回收廠)。9黃楀棋(提告)107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①現金2萬元。②香菸(價值約1萬5,000元)。卓東瑩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地點之窗戶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緊鄰之門鎖,復侵入該福利社內,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楀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43至47、123至125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十一卷第3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27張)(偵十一卷第51至70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十一卷第95至98頁)。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152巷口旁(僑馥建經住宅工地福利社)。10紀梅香(提告)108年2月12日上午9時50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無卓東瑩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地點鋁門玻璃後,踰越該鋁門而侵入該處所,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梅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49至50、123至125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十一卷第3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30張)(偵十一卷第73至9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十一卷第95至98頁)。臺中市○○區○○街00號(紀梅香之住宅)。11 張雪慧 (提告)108年11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現金300元。卓東瑩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地點辦公室門鎖後,侵入該辦公室,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慧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65至67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五卷第5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五卷第39至44頁)。④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五卷第69至72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五卷第73至77頁)。⑥比對照片5張(偵五卷第79至81頁)。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五卷證物袋)。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五卷第83頁)。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山隆加油站)。12張 力文 (未提告)108年11月6日凌晨1時6分許。無卓東瑩於左列時間,以徒手方式破壞左列地點辦公室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辦公室,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①證人即被害人 張力文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七卷第51至52、第133至134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七卷第41頁)。③張力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各1份(偵七卷第79至85頁)。④現場照片2張(偵七卷第53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七卷第55至59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22張)(偵七卷第89至103頁)。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偵七卷第105至107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七卷第109至112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七卷第113至116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亞大甲橋加油站)。13陳俊良(提告)108年10月28日晚間10時18分許。①現金1萬5,258元。②峰牌香菸1條。卓東瑩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地點大門攀爬入內後,復破壞該處辦公室鐵窗並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辦公室,復破壞該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六卷第85至87、119至120頁)。②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六卷第4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34張)(偵六卷第51至71頁)。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偵六卷第73至7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六卷第78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六卷第79至80頁)。⑦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5張(偵六卷第91至95頁)。⑧陳俊良提供之單據1張(偵六卷第123頁)。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五卷第8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鴻音資源回收場)。附表二:
編號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附表一編號1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2附表一編號2卓東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3附表一編號3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附表一編號4卓東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附表一編號5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卓東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附表一編號7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9附表一編號9卓東瑩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附表一編號10卓東瑩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1附表一編號11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2附表一編號12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3附表一編號13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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