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賀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賀自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自強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3日內表示意見,並依受刑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戶籍址為送達,然郵務機關表示因查無此人不能送達;經本院去電受刑人聯繫,並依受刑人 陳明 之宜蘭礁溪○○○00○○○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領取郵件,而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刑事庭函稿、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礁溪郵局戳章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69、73、75、77頁),而受刑人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5日109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6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日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日111年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0號(已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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