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 諫上訴人即被告 林孟聰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楊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諫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聰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諫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俊諫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酒後搭乘其配偶 廖凱妍 騎乘之機車返回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途中,巧遇前與其互有傷害行為之梅○豪,竟心生不滿,返家後攜帶不詳手槍1枝(以下稱甲手槍)及子彈1顆(前述槍彈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詳後述)與不知情之廖凱妍於同日15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梅○豪之父梅○和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之○○休閒渡假村。抵達後,廖凱妍因察覺未帶手機遂再折返住家。詎林俊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梅○豪恫稱:「我今天就是要你受傷,我不怕死也不怕關」等語,並以甲手槍之槍托毆打梅○豪(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且於毆打過程中再向周圍射擊,致使梅○豪心生畏懼。嗣廖凱妍返回○○休閒渡假村,見狀制止林俊諫,梅○豪方得趁機逃離。適梅○和騎乘機車抵達○○休閒渡村門口,林俊諫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梅○和恫稱:「叫你兒子出來,不然我連你也處理」等語,並持甲手槍朝梅○和頭部比劃,致使梅○和心生畏懼。 嗣林俊諫 之胞兄林孟聰聽聞林俊諫與人發生糾紛而到場,見林俊諫手持手槍,乃當場取走林俊諫所持手槍,並勸阻林俊諫,林俊諫方隨同廖凱妍騎乘機車離開。而林孟聰自行離開現場後,明知甲手槍為林俊諫涉犯上開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警方接獲梅○豪電話報案而開始偵查後之不詳時間,將甲手槍丟棄於不詳之地點,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
二、案經梅○豪、梅○和訴由南投縣 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諫、林孟聰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諫於前述時間、地點,以持甲手槍及言語恫嚇等方式恐嚇告訴人梅○豪、梅○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81頁),並經告訴人梅○豪、梅○和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暨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梅○豪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4頁、第57至61頁、第104頁),而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孟聰固坦承有取走林俊諫持有之甲手槍並將之丟棄等情,但否認有何隱匿刑事證據犯行,辯稱:僅認知到林俊諫與梅○和發生口角衝突,主觀上並未認識到有何刑事不法案件存在之事實,所為取槍、丟棄行為,並不具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孟聰將甲手槍丟棄於不詳地點一情,為其坦認在卷。
而警方依據其供述丟棄甲手槍之地點,於109年9月20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旁,雖尋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2906-TD手槍1支(以下稱乙手槍),但該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試射彈殼,經與案發現場查扣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非乙手槍所擊發等情,有查獲乙手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756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341號卷第165至170頁、第179至182頁),則被告林孟聰供稱乙手槍即是案發當時林俊諫所持用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其隱匿林俊諫犯案所用甲手槍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林孟聰於109年9月
19日15時4分許騎乘機車停留在○○休閒渡假村大門前,告訴人梅○和隨後亦騎乘機車抵達,林俊諫見梅○和到來,隨即走向梅○和左側,並以右手從身後取出甲手槍再以左手拉動手槍滑套,再將手槍槍口往梅○和之頭部左側抵壓,梅○和乃往右方閃躲,此時被告林孟聰站在梅○和右側,見狀隨即以右手將林俊諫所持甲手槍拿下並插入其長褲之右後方口袋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是觀諸林俊諫持槍壓向梅○和頭部之恐嚇過程,被告林孟聰均在旁近距離目擊,且隨即將林俊諫所持用甲手槍奪下,主觀上顯然已認識到甲手槍為林俊諫持之恐嚇梅○和犯罪行為所用;另被告林孟聰與林俊諫為兄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並坦承知悉林俊諫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語(見偵字第4341號卷第99頁),則其應是認識到林俊諫可能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行兇,方即中斷喜宴而衝忙趕赴現場以阻止事態擴大。從而被告林孟聰主觀上當已認識到甲手槍為林俊諫涉犯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證據無誤。
㈢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稱之「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而言;且條文既未就證據之範圍、效用或性質附加任何之限制,為保障國家司法裁判權得以正確行使,就「證據」自應採廣義之解釋,凡與犯罪成立有關之一切證據資料,不論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人證與物證均包括在內。查警方於案發後之15時10分許接獲梅○豪之電話報案而知悉林俊諫恐嚇等犯嫌,並隨即抵達○○休閒渡假村,此有相關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341號卷第13頁),並經梅○和指述稱:其遭林俊諫持槍恐嚇時,被告林孟聰隨即將林俊諫拉開,接著再將其拉進屋內,一直道歉稱「沒事啦」,不久警方即抵達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3頁),足徵梅○豪於趁隙逃離現場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警方因而知悉林俊諫涉犯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並開啟刑事偵查動作。對照被告林孟聰係在梅○豪逃離現場後始抵達○○休閒渡假村,因而目睹林俊諫轉而持槍恐嚇梅○和之過程,且其復供稱:取走林俊諫所持之甲手槍後,見林俊諫、梅○和不再爭吵,便騎乘機車返回南投縣○○鄉○○路00○0號,返家後再將甲手槍取出丟棄等語(見偵字第4341號卷第18至19頁),則其隱匿甲手槍之行為時間點堪認是在警方接獲梅○豪報案而開始偵查之後。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認定林俊諫持有之甲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但刑法第165條所稱「證據」並不以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為限,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被告林孟聰故意丟棄甲手槍,仍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自屬刑法第165條所稱「刑事證據」之範疇。
三、綜上,被告林俊諫、林孟聰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林俊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按刑法第165條所稱「湮滅」指湮沒消滅,使其失效用;所謂「隱匿」則指隱蔽藏匿,使不易發見。被告林孟聰將甲手槍攜至不詳地點予以丟棄使難以發現,則其所為應係隱匿而非湮滅證據,起訴書認其係湮滅刑事證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林俊諫於梅○豪趁隙逃離現場後,轉而對甫到達現場之梅○和出言恫嚇,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是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孟聰為林俊諫之胞兄,為旁系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其為隱匿林俊諫本案刑事證據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俊諫、林孟聰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又是否與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林俊諫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梅○豪、梅○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原審於科刑審酌因子部分,未有絲毫片語論及於此,就此與被告林俊諫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顯未予以審酌,所處刑度難謂允當。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查被告林孟聰係為胞弟林俊諫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短暫經手後隨即將甲手槍丟棄於不詳地點,主觀上並無占有甲手槍之意思,亦無法證明其客觀上已將甲手槍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下,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不符。況且,並無證據證明甲手槍具殺傷力(詳後述),自難遽論被告林孟聰有此部分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以被告林孟聰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與業經起訴之隱匿刑事證據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被告林俊諫上訴意旨指摘其恐嚇部分原審未審酌其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情形,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及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詳後述)等語,應認有理由。被告林孟聰否認持有非制式手槍,雖有理由,但其以主觀上既未認識有何刑事案件存在,自無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可言,又其丟棄甲手槍時,林俊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已然排解,亦無任何「開始偵查」等事由,否認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而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林孟聰未經起訴部分,僅由本院予以撤銷即可,無庸再為其他判決,附此敘明。
伍、有罪部分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諫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梅○豪間之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犯罪手段恐嚇告訴人梅○豪、梅○和2人,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被告林孟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另兼衡被告林俊諫高職畢業、前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孟聰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林俊諫所犯2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諫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年間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具殺傷力之甲手槍1支(含彈匣1個,均未扣案),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林俊諫於109年9月19日15時,持前述槍彈在○○休閒渡假村毆打梅○豪及開槍射擊,林孟聰聽聞此事後到場,取走林俊諫所持甲手槍,林俊諫方隨同廖凱妍騎乘機車離開。因認林俊諫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警方於109年9月22日在○○休閒渡假村花圃地磚查扣編號C之彈殼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俊諫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梅○豪指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03189號鑑定書、109年9月19日於○○休閒渡假村白色牆柱旁扣得之空包彈彈殼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俊諫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持之毆打梅○豪之甲手槍為道具槍,子彈則是空包彈,擊發後只能產生巨大聲響、煙霧,但不具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林俊諫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甲手槍1支,並未扣案,已無從送請鑑定而據以認定是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而槍枝所以具殺傷力,乃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縱無扣案之槍枝可供進行鑑識,仍可就現場遭槍擊之情形,諸如穿透現象、人員傷勢等,研判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而具殺傷力。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林俊諫甲手槍所指方向有大量白色煙霧自建物方向產生,而勘查該方位之白色牆面確有漏斗狀孔洞1個,足認該孔洞係遭被告林俊諫持槍射擊所致,而認未扣案之甲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語。然上開孔洞經鑑識人員以針對鉛、銅兩種常見於彈頭金屬成份之「鉛銅試劑」進行測試,並未呈現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41號卷第141頁),亦即該孔洞並未檢測出常見於彈頭之鉛、銅金屬成份,則是否即是子彈擊發所造成,容有疑義。又現有彈頭種類繁多,有部分彈頭未使用鉛作為彈核而是以鋼、錫或鋅等成份取代,亦有部分彈頭未使用銅鋅、銅鎳合金或黃銅作為包衣材料,而係以鋁製包衣取代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2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0350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但本案於案發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彈頭,已據鑑定證人許○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在這個現場,就是那個牆壁上有漏斗型孔洞的那個牆角,你在那附近、周遭有沒有發現彈頭?或者彈頭鑲在裡面?)沒有看到」、「(問:現場沒有看到?)對」、「(問:就你們採證結果看起來現場是沒有看到這種情形?有沒有看到彈頭?)沒有」、「(問:有沒有掉下來的?周遭你們有沒有仔細的看?)有,我們都有去看,但是就沒有看到,而且它附近其實是草皮,所以如果真的是打進去草皮裡面,我們可能也不好也真的找不到」、「(問:因為既然有發現這個孔洞,應該會有可能留下彈頭或者彈珠之類的東西,你們事後有沒有很努力再找一下?)對,應該會,但是我們現場就是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18頁),且其復證稱:該孔洞不一定即是子彈擊發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是亦無從認定前述孔洞係遭非鉛銅材料之彈頭擊發後所致。㈡又員警於109年9月19日於○○休閒渡假村白色牆柱旁雖扣得空
包彈彈殼1個(見偵字第4341號卷第141頁),但所謂空包彈係指無裝設諸如彈頭般拋射體之子彈,空包彈擊發時雖可產生爆炸聲響及煙霧,但因無拋射體可射擊而出,故無殺傷力,此經鑑定證人許○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包彈是沒有彈頭的,它其實就有點像彈殼,前面也是彈殼的身體但是把它縮起來有點像內縮的口袋,縮起來而已,它是沒有彈頭的,但是如果擊發還是會有火藥爆炸的聲響」、「(問:空包彈會不會有彈頭擊發出去?)不會」、「(問:沒有辦法射出彈頭就沒有殺傷力?)對,如果是一般的空包彈的話」、「(問:對於空包彈的意思是什麼?)它就是一種沒有拋射體的子彈」、「(問:是沒有彈頭嗎?)沒有拋射體,就是它沒有可以射出去的東西」、「(問:空包彈就是有爆炸也有煙霧狀等這些東西,但是沒有彈頭可以發射出去?)對,它就是沒有彈頭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2頁、第306至307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本院稱:僅憑彈殼實無法判斷其原先是否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11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100172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雖證人許○睿證稱扣案之彈殼有遭截短情形,一般而言,原因多是為填塞自製之彈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但本案並未於現場查獲任何彈頭一情,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林俊諫有將扣案空包彈彈殼截短後,再填塞自製彈頭而使其具殺傷力之情形。準此,本案扣案彈殼為空包彈,其本身因無彈頭而不具殺傷力,且射擊時既無彈頭等實體擊發物可發射,當不至於造成前述白色牆面漏斗狀之孔洞。
㈢證人梅○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白色牆面並未有孔洞,
係在本案事發後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該牆面已有十餘年之久,因長期風化或地震等影響致牆面有所龜裂、破損,核與常理相符,且鑑定證人許○睿依憑其專業知識亦證稱:無從依外觀而判斷該孔洞係新痕或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證人梅○和前述證詞,亦不足認定該孔洞係被告林俊諫擊發子彈所造成。㈣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在15時18秒,被告林俊諫朝
右下方做出開槍動作後,白色牆柱出現白色煙霧,手槍則未有煙霧噴出等情,固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偵字第4341號卷第158頁)。但上述勘驗結果或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未發現被告林俊諫所持甲手槍之槍口有彈頭擊發而出,或白色牆面有遭外物擊中等情形,則該白色煙霧是否即是牆面遭彈頭擊中破裂後所產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再者,人類眼睛所能觀察到之外界物質現象本有一定之限制,若係透過錄影監視器為間接之觀察、紀錄,因受拍攝角度、影像清晰度等影響,受限因素更多,則單憑前述勘驗筆錄所載結果,尚不足為不利被告林俊諫之認定。至於被告林俊諫、林孟聰2人之右手部位經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0318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341號卷第174至175頁)。但空包彈本身雖無殺傷力,但仍有火藥成份,擊發可產生煙霧及聲響,已據鑑定證人許○睿證述如上,則被告2人右手部位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應屬正常現象,此鑑定結果亦不足以認定甲手槍或該空包彈均具有殺傷力。
五、綜上,甲手槍並未扣案,無從依科學鑑定而認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休閒渡假村白色牆面之孔洞,亦無法認定係遭甲手槍擊發子彈所造成,另案發現場查扣者為空包彈,本不具殺傷力,亦未查獲任何彈頭而可認定被告林俊諫有將該空包彈截短後裝填自製彈頭之情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俊諫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俊諫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認被告林俊諫有起訴書所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林俊諫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林俊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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