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
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8,984元整。
2.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
利息共0元整。
3.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58,98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
(二)詎料自97年5月2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