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264號
原   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縣○○鄉○○路○弄○○號12樓建物之
  所有人,為「觀音山國際山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
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期繳交
管理費,被告所有之建物坪數含共用部分為23.54坪,依坪
數計算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350元,惟被告自民國
97年3月至97年6月均未繳納,合計積欠2期管理費(每兩
個月為1期)4,7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
觀音山國際山莊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自八十九
年三月份起開始收取。二個月為一期,於每期第一個月十日
前繳納。其每期應繳合計數,計至拾元(即九元以下不計)
以方便收繳。管理費每坪收取標準:五弄區每月一坪五十元
,一二三弄區為每月一坪四十元,六弄區每月一坪三十元」
,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即應按期給付管
理費2,3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3月至97年6
月之管理費共計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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