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陸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
至清償日止,3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嗣被告迄民國(下同)97年7月27日止共消費欠款16,790
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9,433,迄97年4月l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爰檢具有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查
詢(PCAQ)、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USCC)、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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