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 誠泰 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乙紙。
(二)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
國(下同)94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
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
自94年10月2日至95年8月2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
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
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
有12,000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
付原告二人。又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誠泰行銷預先繳付
,如獲勝訴判決,懇請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命被告
向原告誠泰行銷給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起訴請求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則以原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