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
讓並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訴請: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
60,000元。嗣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自96年9月21日起至遷讓房
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1起,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
20日止,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予原告,被告並交付6萬元之押金予原告。詎料,被告
於陸續給付3個月租金後,及自96年7月21日起拒絕繳納其
餘各期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97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租賃契約後,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
今仍遭被告無權使用,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所致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經原告於97年3月24日催告繳納租金而未繳,原告乃
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一事,俱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97年3月24日終止租約止,僅繳納
3個月租金,含已繳納之押金6萬元抵扣租金後,自96年9
月21日後其餘各期租金即未繳納,以及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萬元之利益,並致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因之請
求被告自96年9月2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之租金及接續自97
年3月24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