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新台幣肆佰貳
拾元,餘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TQ–719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
市○○○街與保安五街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不
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游淑玲 所有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損,則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
新台幣(下同)19,2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
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279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97年4月16日駕駛車號00–7199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台中市○○○街與保安五街口,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
該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理費19,279
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與
訴外人游淑玲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游淑玲就該保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00–7199號自小客
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
游淑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游淑玲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之肇事地點係在文山六街與保安五街口,事發當時,被告
係沿文山六街往保安三街方向行駛,訴外人游淑玲則駕駛系
爭保車沿保安五街往文山七街方向行駛,二車於路口內發生
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側前面損壞,被告之車則為右前車角損
壞等情,業據被告與訴外人游淑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談
話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載繪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復
陳明 :約一部車距,伊見到系爭保車時就踩煞車,系爭保車
就撞了過來等情甚詳,依此情形研判,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
件車禍肇事路口,理應注意暫停,讓右方駛來之系爭保車先
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系爭保車先行,致臨危時煞車不
及,撞及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
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車遭撞擊受損之處係在該
車左前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再參以訴外人游淑玲於警
詢時又陳稱其係看到就撞上,無反應措施等情,依此情形研
判,訴外人游淑玲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及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被告駕車欲通過該路口時,臨危之際已煞車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而肇事,故應認訴外人游淑玲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系爭保
車之駕駛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之駕
駛者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279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9,079元,工資費用為10,2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發照日期係95年1月
9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4月6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2年2個月又2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82元【計算
方式:【計算方式:9,079×(1-0.369)=5,729,5,729
×(1-0.369)=3,615,3,615×0.369x3∕12=333(以
上元以下均4捨5入),3,615-333=3,282】,再加計前揭
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482元(計
算方式:3,282+10,200=13,482)。
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279元予
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482元,已如前述,且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金額為8,089元【計算方式:13,482×60/100=8,089
】(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即420元,餘580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