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861號
原 告 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劉栗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乙○○及訴外人等約定共
同成立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趨策公司),約定除原
告乙○○外,各股東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
而被告遲未將股金交付原告乙○○,原告乙○○為使趨策公
司順利登記而先行代墊被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股金,趨策公
司亦順利於民國95年11月9日順利登記,惟被告迄今未返還
代墊股金,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趨策公司主張:趨策公司成立之初,有鑑於公司資本額
不高,故各股東約定,倘將來公司營運發生虧損情形,其虧
損金額由各股東平均承擔,並提出與承擔額同額款項予趨策
公司,以利公司能長期經營。被告前於97年6月間要求退股
時,趨策公司尚有股東4人,公司虧損877,847元,依照上
開約定,相對人需支付等同於1/4虧損額之款項219,461元
予原告趨策公司,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趨
策公司219,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與其他股東於95年10月24日簽立之合夥
契約同意書,就其中第4條資本總額約明,資本總額共計240
萬元,由合夥人每人出資30萬元入股(自每人業績獎金扣除
,資本入主),是本件合夥契約所定之股金,係由各股東之
業績獎金扣除以為抵繳,而被告自入股迄退股之日起,個人
業績已達170萬元,無需另外繳納股金。另原告趨策公司主
張被告退股時,公司虧損達877,847元,該公司損益表係原
告公司所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查核,自難信為真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二人分別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墊款及給付虧損
額等,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乙○○自應就
為被告墊款之事實,及原告趨策公司應就股東給付虧損額之
依據分別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出資額10萬元迄今未付等情,固據提出
原告趨策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業已個人業績170萬元抵繳云云,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
合夥契約同意書影本為憑。縱然被告未能提出個人業績170
萬元之計算方式,且被告固不否認並未實際繳納出資款項一
節,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告趨策公司設立
登記表上被告出資額部分確實為原告乙○○所代墊之證據方
法供本院參酌,依照上開判例要旨,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乙
○○之請求。
㈡原告趨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虧損款部分,固提出公司損益表
為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辜不論原告趨策
公司提出之損益表上並無任何會計或監察人查核之證明,其
所載之虧損金額是否達877,847元,實屬有疑?且按公司法
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
額為限。」,原告趨策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則被告身為股東
之責任自以設立登記表上出資額10萬元為限,並無另行應再
給付虧損款項之法律依據。再者,原告提出之債務共同承認
切結書係載明「茲由本人劉栗芬(即原告乙○○)代表向外
募集資金50萬元正。此一資金提供眾股東建置新公司使用,
其管理權責保管由本人負責,若其將來虧損均由股東平均攤
還無誤。」(支付命令卷第11頁),故原告僅能證明在上開
切結書上簽名之被告,承諾對原告乙○○募集之50萬元負平
均攤還責任,而非就原告趨策公司之虧損負無限責任,故原
告趨策公司以此為據,應屬有誤。
五、此外,原告乙○○固提出與其他股東分別簽立之切結書、和
解筆錄或退夥協議書等影本為據。然觀之上開切結書、和解
筆錄或退夥協議書所載和解金額各不相同,且核其性質均係
原告乙○○與各股東間之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本件被告,
亦無從引為本件證據方法,亦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趨策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219,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