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6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張智 晧
被 告 丙○○(原名 劉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6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乙○○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91,908元及自98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原
告業已對被告乙○○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經本院98年北簡
字第12659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乙○○明知伊尚未清償
前開債務,竟於97年9月1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五小段5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545及
其上同段建號486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75巷1
弄8號5樓之4(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告丙○○,並於97年9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債權無
法受償。被告乙○○、丙○○應就上開買賣行為無對價關係
屬贈與行為,是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
無償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乃聲明被告乙○○
、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9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9月
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但
伊係為清償先前向伊母親即被告丙○○借貸債務始移轉系爭
不動產與丙○○,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丙○○,伊有意
願分期清償原告上開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
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未依約繳款
,至目前尚餘本金191,908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
98年北簡字第12659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 張耀庭 於97
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
記與其母即被告丙○○,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1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
書、賣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一節,為被告乙○○所否認,
然無法提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額或資金證明,
亦未能提出被告丙○○先前借貸與其之借款金額、明細與
借款資金證明等,又參以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
,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未提出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繳納贈與稅
而為過戶登記等情,亦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贈與
稅繳款證明書可參,綜上,被告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
買賣資金證明,固可證明被告間應非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真意,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原告
雖認以被告間無法提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關係,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即視為贈與行為,然上
開法規僅係作為稅務機關辦理二等親間財產移轉之行政課
稅之法律依據,無法以之證明被告間存在之事實法律關係
為贈與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
登記係基於被告張耀庭無償贈與被告丙○○之行為,舉證
不足,難認可採。又參以前開說明,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
既屬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祇須
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法院撤銷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地4項之規定,對被
告提起撤銷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訴並聲請被
告丙○○回復原狀,舉證不足,難認依法有據,無從准許
,自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