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7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7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逸仙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0日15時1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
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在台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919元(工資:18,395
元;零件:22,52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核准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1紙及車損照片3紙等文件附卷可稽,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83242700號函覆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
照片5紙之文件在卷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
加損害於福斯公司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福斯
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
於93年2月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日93年2
月至事故發生日97年3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又20日
,以使用4年1月計,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395元、零件費用22,524元等
損害,有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應為3,461元,加上工資費用18,395元,共計21,8
56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
98年2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3月7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3月8日起算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8,311│22,524x0.369=8,311│14,213│22,524-8,311=14,213│
├──┼────┼───────────┼────┼───────────┤
│2│5,245│14,213x0.369=5,245│8,968│14,213-5,245=8,968│
├──┼────┼───────────┼────┼───────────┤
│3│3,309│8,968x0.369=3,309│5,659│8,968-3,309=5,659│
├──┼────┼───────────┼────┼───────────┤
│4│2,088│5,659x0.369=2,088│3,571│5,659-2,088=3,571│
├──┼────┼───────────┼────┼───────────┤
│5│110│3,571x0.369x1/12=110│3,461│3,571-110=3,46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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