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彭鈺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彭鈺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88元,及
其中160,671元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23元,及其中160,
671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而訴外
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89,588元
,應徵裁判費1,9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3,523
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