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蔡羽宸
訴訟代理人  蔡東霖
被   告  曾妍柔
       陳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妍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曾妍柔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餘由被告陳立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2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及變更為:㈠被告曾
妍柔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立育應給付原
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一、二項聲明如被告其中
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下稱變更
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妍柔於102年6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由曾妍柔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1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曾妍柔於租賃期間並未依約繳
交租金且積欠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費用,雙方合意終止
租約,經以押租金抵銷後仍積欠18,023元,被告即曾妍柔之
同居人陳立育亦承諾願意與曾妍柔一同負擔上開債務,且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交給伊以供擔保,詎被告陳立育僅
給付4,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尚有14,023元尚未清償(下稱
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均為被告曾妍柔因系爭租
約積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之一人為清償,則
另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爰依租賃、票據及債務
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又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
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曾妍柔向伊承租房屋,因終止租約結算後仍積欠18,0
23元,被告陳立育與原告約定由被告陳立育清償上開款項,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以供擔保,被告陳立育僅清償4,
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欠款
借據、本票3紙,被告曾妍柔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本件請求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承擔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曾妍柔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立育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系爭款項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
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
之清償,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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