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25號
原 告 莊淑珍
被 告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騰
蔡宜君
兼法定代理 邱文榮
人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加入被
告邱文榮以被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柏勛公司
)名義招攬之互助會及貴賓VIP專案等投資,詎被告未依約
返還投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而原告按月繳納之款項
除匯入被告邱文榮之帳戶外,亦會持現金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被告柏勛公司成立之「鑫展聯誼俱
樂部」繳納,堪認原告主張受有投資款損害之結果地亦在高
雄市,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
合會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
,是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之範圍,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適用簡
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且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柏勛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
3年8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迄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123頁),揆諸前開規定,即
應以被告柏勛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是
本件訴訟程序應以董事蔡宜君、邱子騰及被告邱文榮為被告
柏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間加入被告邱文榮以被告柏勛
公司名義成立之「鑫展聯誼俱樂部」之互助會,兩造約定由
原告按期繳款12期後,被告柏勛公司即按月發放利潤,原告
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按月將款項匯入被告邱文
榮之帳戶,共繳納新臺幣(下同)1,850,500元;原告另於
101年9月13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高光輝 之名義加入被
告提出之貴賓VIP專案,約定依投資金額按月領取獎金,一
年到期後被告會將本金還給原告,原告因此給付10萬元與被
告。詎「鑫展聯誼俱樂部」於101年10月底突然無預警關門
,原告繳納之標金及投資款均無法取回,爰依侵權行為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原告已繳付之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
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
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
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
,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
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8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
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
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
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因此使被害人受有
損害,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間加入被告邱文榮以被告柏
勛公司名義成立之「鑫展聯誼俱樂部」之互助會,且自10
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按月將款項匯入被告邱文榮
之帳戶,共繳納1,850,500元,兩造約定原告按期繳款12
期後,被告柏勛公司即應按月發放利潤;原告另於101年
9月13日以高光輝之名義加入被告提出之貴賓VIP專案,
原告因此給付10萬元與被告,兩造約定依投資金額按月領
取獎金,一年到期後被告並會將本金還給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鑫展聯誼俱樂部繳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聯、VIP鑽石貴賓卡繳款收據、照片及存款存摺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14、79、87-93頁),且經證人 林楨 花證稱
:邱文榮以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辦理餐會請
我們吃飯,吹噓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賺很多錢,並以柏
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邀我們投資,我介紹原告(加
入),(我)有獎金,因為與原告是親戚,我把獎金退給
原告。原告有以她先生高光輝的名義加入(投資),實際
上是原告付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119頁),再
參以被告邱文榮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
08號、第5740號、第13242號、第18758號案件中陳稱:
伊以柏勛集團名義成立鑫展俱樂部,從事互助會,柏勛集
團帳戶是以伊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公司
帳戶,所有會員之會費都是存入該帳戶內,而會員繳費之
方式有親至柏勛集團向現場會計人員繳費,也有匯款至伊
上開帳戶內,至於公司發放獎金,也是以匯款方式至會員
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發放予會員。互助會的運作方
式為參加1個單位要先投資12,500元,其中5,000元是預
繳之管理費,另外7,500元為會費,故第2個月後每月僅
需繳納7,500元,總共24期,若第1個月就得標之會員,
隔月即可拿到14,800元,若第2個月得標之會員,隔月即
可領到24,600元,每個月可賺取2,300元利息,其餘沒有
得標之會員每個月仍須繳納7,500元,越晚得標者賺越多
。至於柏勛集團之會員獎金制度,有分1帶6、階級及績
效獎金,1帶6制度是如果有會員可以湊足6單,每單12
,500元,該會員就可以每月領取20,000元獎金,期限為2
年,且總召集人每單可以領到獎金2,000元,會員則可領
到獎金1,000元;階級獎金則為每招攬一個新會員,總召
集人可領取獎金2,000元,副總召集人可領取獎金1,500
元,顧問可領取獎金1,000元;績效獎金為每招攬1個新
會員,總召集人可領取獎金200元,副總召集人可領取獎
金150元,顧問可以領取獎金100元,不過也要看單掛在
何人名下,會有不同的獎金發放方式。伊當初在招募互助
會會員時,有告知會員要以人養人,以錢養錢,伊最初確
實有向會員表示會拿會員的會費去投資其他行業,且穩賺
不賠,以及本互助會絕對不會倒。會員入會滿2年後,依
照制度應該要將本金還給會員,但伊完全還不出來。專案
吸金則為投資人每投資100,000元,可同時領取12%之獎
金,亦即僅需繳納88,000元,這是給投資人的誘因,之後
每個月固定給予5%利息即5,000元作為獎金,1年到期
後會將本金還給參加該專案之會員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4-13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益可見被告邱文榮係以被告柏勛公司
名義對外以上開所述之高額獲利,引誘一般投資人參與其
投資,並透過會員再招攬不特定之投資客戶,足徵被告依
上揭制度使會員不斷繳交會費,以求得未來獲利之機會,
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而該大量吸收社會資
金之舉,實已危害金融經濟秩序,是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文榮為被告柏勛公司之負責人,有
被告柏勛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告邱文榮以被告柏勛公司名義,招攬原告等不特定多
數人參加以互助會、貴賓VIP專案等名義之投資,致原告
交付金錢共1,950,500元,嗣被告無法依約返還本金與原
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柏勛
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邱文榮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
損害,依前開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林記弘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