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坤國
被 告 柏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文榮
人 之4
法定代理人 蔡宜君
邱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為據提起
本訴,並陳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故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均在高雄市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
條所明定。查被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
已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後,均未陳報清算人,
有經濟部民國103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柏勛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電話記錄存卷 可佐 (本院卷第
89至90頁、第94頁、第120至121頁),則應以被告柏勛公
司董事為清算人,故應以被告公司董事即被告邱文榮、蔡宜
君、邱子騰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被告柏勛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
給付會款,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且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是本件已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行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第三人之介紹,與被告邱文榮相識,並受
被告邱文榮之邀請,於101年7月間加入被告邱文榮以被告
柏勛公司之名義所成立之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俱樂部
),並參加以鑫展俱樂部之名義所招募之互助會共2會(下
稱互助會①、②),期間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6月,以
每月為1期,共計24期,並約定由原告先按月繳納準備金11
期後,被告自第12期起,即可開始按月發放利潤予原告。又
因於101年8月間被告柏勛公司推出專案鑽石貴賓卡,若有
加入而購買貴賓卡,貴賓卡每單位可多分得5%之利潤,原告
遂於101年9月4日再購買每單位100,000元,共2單位之
貴賓卡共計200,000元。詎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至同年10
月22止,繳付上開2投資會共4期之準備金計830,000元、
以及購買貴賓卡2單位之200,000元共1,030,000元予被告
邱文榮後,鑫展俱樂部突無預警關門,亦無從與被告連絡,
而未能依約取得上開約定之利潤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繳付之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
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所謂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
之法律。次按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
,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非法
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382號判決參照)。再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規定甚明,而法人之
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
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
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被告柏勛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被告邱文榮)、鑫展俱樂部
101年7月23日(312,500元)、101年8月22日(18
0,000元)、101年9月21日(172,500元)、101年
10月22日(165,000元)繳款收據4紙、鑫展俱樂部10
1年9月4日VIP鑽石貴賓卡(共200,000元)繳款收據
2紙、所參與互助會①、②之繳款獲利一覽表、被告柏
勛建設、鑫展俱樂部招牌照片2張(地址均為明誠三路
379號12樓)為證(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42至43頁、
第59至60頁),應信實在。又查,原告所支付之上開
款項,係透過被告柏勛建設之人員收取後,匯入被告邱
文榮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且本件除原告外,尚有多數被害人等節,亦經原告陳稱
是至高雄明誠路之辦公室交付上開款項並拿取收據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邱文榮於他案偵查中
之陳述一致,有102偵字第2008、5740、13242、1875
8號起訴書可佐,而堪信無訛。且本件除原告外,尚有
多數被害人亦誤信是參與投資而交付金錢予被告邱文榮
,亦經原告提出訴外人 張武德 、 冷永春 、 張晨源 、沈來
成、 莊淑珍 、 許美麗 、 游雅琪 之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2至89頁),且有上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
指述可佐,亦信無訛。從而,被告邱文榮為被告柏勛公
司之董事長,被告柏勛公司並以成立鑫展俱樂部為平台
,邀請原告及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加入鑫展俱樂部之互助
會,並以先繳付準備金或購買貴賓卡以為投資,於一定
期數後即可開始分配利潤為由,使原告均信以為真並支
付1,030,000元之款項,而該款項均匯入被告邱文榮之
帳戶內等情,可堪認定。
(三)另按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
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列原告所參與互助會所取得之利潤,互助會①在實
繳會款798,500元後,可獲得盈餘金額1,788,500元,
利潤可達實繳會款之223%;互助會②則是按月繳納7,50
0元,共23期,共172,500元(7,500元×23期=172,5
00元),再依得標期數先後,可開始獲利2,500元至60
,000元(每1期均增加獲利2,500元),總計獲利750,
000元((2,500元+60,000元)×24期÷2=750,000元
),獲利可達實繳會款之434.78%,有前揭互助會①、
②之繳款獲利一覽表可稽,應可認定。又自97年金融風
暴以來,我國為提振經濟,中央銀行重貼現率至今亦一
路降至1.875%,五大銀行活期、活儲利率亦隨同下降
,此有央行貼放利率及五大銀行平均存放款利率歷史月
資料之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3頁,中央銀行網頁
:http://www.cbc.gov.tw/mp1.html,最後參訪日:10
3年10月30日)。是就被告邱文榮所提供之互助會獲利
利率與央行或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相較,相去數百倍
之多,故本件被告邱文榮所約定、給付之利潤已有「顯
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邱文榮並非銀行,卻非法以收
受投資,向包括原告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如前,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
他報酬,使原告支付1,030,000元後,嗣後亦無從取回
,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他人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相符,當可認定。
(四)末以,被告邱文榮係被告柏勛公司之董事長,有前揭被
告柏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查,而原告陳稱被告邱文榮
以被告柏勛公司之名義招攬原告等人加入鑫展俱樂部之
互助會,而被告柏勛公司及鑫展俱樂部地址均為相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被告柏勛公司及鑫展俱樂部地址
均為相同之照片、被告柏勛公司匯款予訴外人張武德、
冷永春、張晨源、 沈來成 、莊淑珍、許美麗、游雅琪之
前揭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與證人 林楨花 證稱被告邱
文榮是以被告柏勛公司之名義邀人投資,且被告柏勛公
司與鑫展俱樂部是相同地點,而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摺
明細,都是在鑫展俱樂部認識的,都是相似事件的被害
人,也都是事後才發現被告邱文榮一開始就在騙人等語
互核相符(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邱文榮係以被告
柏勛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使他人信其具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及特有資訊後,再代表被告柏勛公司吸引他人加入鑫
展俱樂部而為上開吸金行為無訛,是據前所述,被告邱
文榮因為被告柏勛公司執行職務,而以吸金之方式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邱文榮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要信無誤。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蔣文萱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1,197元
合計11,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