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曾賜源
被 告 李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保戶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趙世賢 駕駛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6日凌晨午1時許,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左轉往大中一路方向行駛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大中一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
,致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
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已賠付19,108元(含零件費用13
,608元、工資5,5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權,因系爭車輛為95年4月出廠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6,861元(計算式:零件經折舊後為1,361元
+工資5,500元=6,861)及遲延利息,爰依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車輛違規紅燈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業已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已賠付19,10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報價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為證,並有交通大
隊103年7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
等件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因紅燈右轉導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容有過失,堪
以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108元,且經
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6,861元(計算式:零件經折舊後
為1,361元+工資5,500元=6,861),有估價單及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6,861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