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7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曾騰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騰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
息,並以遠東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
依約攤還本息,嗣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九成即新臺幣
(下同)275,872元(其中256,932元為消費款、17,486元
為利息、1,454元為遲延利息)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公司
依法取得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嗣太
平產險公司於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
產險公司),後華山產險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