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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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彥豪
張忠聖
黃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彥豪、黃彥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
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彥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以受託
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彥豪、黃彥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係
以黃彥豪、張忠聖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黃彥豪、
張忠聖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忠聖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訴狀送達後,被告黃
彥豪再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改信託
登記為黃彥誠,原告因此情事之變更,於102年12月9日具
狀追加黃彥誠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黃彥豪與
被告張忠聖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忠
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5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黃彥豪、張忠
聖、黃彥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受託人變更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
)被告黃彥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7日以受託
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豪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一紙為
憑,而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817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亦經執行程序取得本院96年度執敬字第12
0703號債權憑證,截至101年4月6日止,被告黃彥豪尚積
欠原告354,93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貸款債權),詎被告黃
彥豪於101年5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忠聖,並於同年月4日辦畢所有
權信託移轉登記;復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改信託予被
告黃彥誠,並於同年月7日,再將受託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黃
彥誠,然被告黃彥豪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尚積欠原告系爭貸
款債務未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明顯已陷入財務困
難,足見前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黃彥豪與被
告張忠聖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忠聖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黃彥豪、張忠聖、黃彥
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受託人變更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黃彥誠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7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彥豪、黃彥誠則以:被告黃彥豪以伊原向被告張忠
聖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張忠聖名下作為
擔保,嗣後由被告黃彥誠代伊償還張忠聖之借款,遂又將
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變更,改信託登記於被告黃彥誠名下
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忠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彥豪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
款4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一紙,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8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執行程
序取得本院96年度執敬字第120703號債權憑證,至101年
4月6日止,被告黃彥豪尚積欠原告354,934元未清償,
被告黃彥豪於101年5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
被告張忠聖,並於同年月4日辦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復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改信託予被告黃彥誠,於同
年月7日,再將受託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彥誠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敬字第120703號債權憑證、本票
影本、還款帳務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9~16頁、116~120頁),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二次信託登記全部
申請資料查對無誤,此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3日
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及登記謄本索引紀錄一份(本院卷第32~49頁)、102年
8月2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9月
1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文件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64頁、第78~89頁
),並為被告黃彥豪、黃彥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忠聖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
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
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
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
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
,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
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
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
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
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
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再信託法第
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資料所載列印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1日及101年
5月24日,是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彥豪自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截至
101年4月6日止,已積欠原告高達354,934元及其利息
之債務,有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黃彥豪10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證物袋)
,其於101年之薪資所得為110,943元,名下並無任何投
資及不動產,另參以被告黃彥豪於101年4月間除積欠原
告系爭貸款債權外,尚積欠萬泰銀行16,386元,以及遠東
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數筆債務,共計約末40餘
萬元,而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確定,亦經本院
調取10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黃彥
豪於101年4月間即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債權,則被告黃
彥豪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3日與被告張忠聖成立信
託關係,嗣於同年月8月1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由,另與被
告黃彥誠成立信託關係,而於同年8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彥誠,均在原告之系爭債權成立後所為,
且於信託當時,被告黃彥豪已陷於財務困難並無資力清償
上開債務,則被告黃彥豪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黃彥誠,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
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彥豪於101年
8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受託人變更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黃彥誠,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應可採信。
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黃彥豪
與黃彥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至被告黃彥豪、黃彥誠固以前詞為辯,惟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彥豪積欠張忠聖債
務、或被告黃彥誠曾代被告黃彥豪償還積欠被告張忠聖債
務之情事,是被告黃彥豪、黃彥誠所為抗辯均難採信。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彥誠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可
採,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是本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忠聖與黃彥豪間於101年5月3日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均應予撤銷,並將
被告張忠聖於101年5月4日經三民地政所以101年三地
字第36510號信託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雖
被告張忠聖未到場爭執,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彥豪與張忠聖以系爭不動產及
為信託標的成立信託契約,其信託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黃彥豪等情,有上
開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60
頁),嗣被告黃彥豪並於101年8月1日變更信託內容,
將受託人由被告張忠聖變更為被告黃彥誠,亦如前述,堪
認被告黃彥豪與張忠聖間之信託關係,已因被告黃彥豪嗣
後變更其受託人為被告黃彥誠而終止,則被告黃彥豪與黃
彥誠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雖遭本院撤銷而不存在,被
告黃彥誠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不影響被告黃
彥豪已終止其與被告張忠聖間信託關係之效力,亦即被告
黃彥豪與張忠聖間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不因本
院撤銷被告黃彥豪與黃彥誠間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
而回復,則被告黃彥豪與張忠聖於101年5月3日所為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自無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信託法第
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張忠聖與黃彥豪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忠聖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彥豪與黃彥誠間之系爭信託債權
及物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害
於系爭債權等情,均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彥豪與張忠
聖間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亦有害於系爭債權部分,
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彥豪與黃彥誠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黃彥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被告張忠聖部分雖無理由,
惟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屬相同,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彥豪及黃彥誠負擔,爰依定本件訴訟
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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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權利範圍│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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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236/10000│
│││2655號│││
├──┼──┼──────────┼────┼─────┤
│2│建物│高雄市○○區○○段15│上開土地│全部│
│││904建號(高雄市壽昌│││
│││路91巷號11樓之3,含│││
│││共有部分:同段15910│││
│││建號,面積:1313.0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
│││250/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