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946號
原 告 錢國治
被 告 吳道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四維一路停車場旁時,適有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由四維一路無名巷
內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左方車未讓原告右方車先行,以致
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前側,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體因而受有多
處損壞,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
,010元(含零件部分33,010元、工資部分20,000元),及每
日增加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400元共10日,合計4,000元
,總計57,01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確有過失,惟原告亦應與有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四維一路無名巷內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四維一路停車場前時,因被告左方車未讓原告右方車
先行,致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前側,而
爭車輛左前方車體受有多處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影
本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5張(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第
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
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
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
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幹道與支道劃分,首以燈
號為主。本件事發地點並無燈光號誌,而四維一路為雙向各
1車道,四維一路無名巷雖未設置分向設施,仍得視為1車
道,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可佐(本院卷第28~31頁),是二路
線道數亦相同,是自應以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作為路權
劃分之標準。查原告原行駛在四維一路,被告原行駛於四維
一路無名巷,被告自為左方車,依路權劃分標準,被告自應
暫停禮讓原告先行,被告竟疏未於此,貿然穿越以致肇生本
件車禍,自堪認有過失存在,且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
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53,01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3,010元、20,000元,有委
修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
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年1月2
日,已使用6年又11月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96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年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二百,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已超過耐用年限。故經核算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15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10元/(5+1)=5,5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2,0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7,502元(計算式
:5,502+22,000),堪以認定。
六、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每日計程車交通費用合計4,000元部
分,惟未見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此部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該
肇事路口時,車速變快而完全未減速之事實,有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一份可查(本院卷第52頁),是原
告顯然違反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規定,則若原告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之動作,應
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時,未讓右方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
,251元【計算式:27,502×70%=1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251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