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23日上午5時45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志維 」之成年友人至台北市○○區○○街○○巷○○弄附近,明知EGJ-795號機車(按係甲○○所有,於93年3月21日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係「張志維」竊得之贓車,竟受其請託,為之搬運該贓車欲前往台北縣蘆洲拆卸零件,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口,即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機車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維」之成年友人共同搬運上開甲○○所失竊之機車,但上開機車係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維」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之贓物,其行竊後之搬運贓物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自屬無從與被告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四、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係受他人之請託為之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本不宜寬重縱,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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