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0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4年6月
8日以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60號諭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保外侯傳中。茲因被告於95年8、9月間另案經警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聲押獲准在台灣雲林看守所迄今。現因被告收押於看守所刑止一身之原則,其保證原因消滅,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應予發還上述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他案,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此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10萬元,固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同日依法繳納。又上揭規定所稱「再執行羈押」係指被告經具保而停止羈押後,復犯同法第117條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經聲押獲准,與所定「再執行羈押」顯然有別;又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證可稽。是被告尚無「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再本院復未對被告為撤銷羈押及再執行羈押之處分。雖被告現因另案在押等情,此事由亦非本案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所請,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聲請意旨所稱刑止一身原則,無視法律規定及案件個別原則,且被告雖因另案在押,然尚非能確定其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得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人具保之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其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