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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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利用「阿K」之暱稱及帳號a0000000號即時通在雅虎奇摩聊天室聊天時,結識暱稱「虧哥哥」之代號00000000號少女(00年
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少女),明知A少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4年6月28日前數日,在雅虎奇摩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與A少女談妥性交易,並邀約A少女至臺北縣板橋市亞東技術學院大門口見面,見面後,甲○○即駕車搭載A少女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萊亞MOTEL」,於不違反A少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插入A少女之陰道,而與之為性交易得逞。
二、案經A少女之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少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A少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a0000000號即時通帳號確係伊所有,但曾有被人盜用之情形,且伊從來沒有在網路上跟人約定為性交易過,只有在網路上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才發生性關係,伊也沒有去過「萊亞MOTEL」,也沒有銀色的休旅車;雖可能跟A少女聊天過但是沒有約她出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的,我在網路上的代號是「虧哥哥」,我是因為離家沒有錢才上網與人援交,總共有跟2個人交易過,1個叫「 阿宏 」,1個叫「阿K」,我可以確定被告就是「阿K」;我跟「阿K」是在網路上談好性交易的價錢3千元,然後約在亞東技術學院大門前見面,到亞東技術學院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在亞東技術學院的哪裡,之後被告就決定到「萊亞MOTEL」,我們就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在旅館的時間約有1至2小時,之後被告就開車送我到亞東技術學院碰面的地方,錢是在送我回來的路上在車上給我的,被告是開1部銀色的休旅車;我是因為坐計程車沒有錢付車資,被帶到警察局去,被警察查到是失蹤人口,警察要帶我回家,我騙警察說我住其他地方,警察有問我那段期間在做什麼事,我就把所有的事情都跟警察說,我是在被計程車載到警察局前1、2個星期跟被告從事性交易的;當時因為電腦資料還沒有刪掉,就用警局的電腦上網使用我的帳號登入,找出那些聯絡人的資料,才知道被告的即時通帳號,我只知道那家旅館在哪裡,不確定名字,所以警察後來帶我去找那家旅館,並拿回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4年6月28日被警察被帶回派出所前1、2個星期離家,身上一毛錢都沒有,我先去住朋友家,住不到1個禮拜就因為不好意思先離開,離開朋友家後自己撐1、2天,後來就到網咖上網,以「虧哥哥」暱稱找人幫我,我先遇到「阿宏」,他幫我1千元,錢用完後又找了「阿K」,他幫我3千元,我應該是在94年6月28日被警察帶回去前幾天與「阿K」性交易的,地點是「阿K」決定的,我們約在亞東技術學院見面,「阿K」開車載我到性交易地點,在交易後才把性交易費用給我」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6513號偵查卷第
68、69頁),以證人A少女與被告並無特殊之情誼或恩怨,證人A少女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以雅虎奇摩a0000000號即時通帳號確係由被告申請及使用,被告在雅虎奇摩聊天室所使用之暱稱亦係「阿K」等情,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帳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衡情,倘被告並未曾與證人A少女碰面,證人A少女如何能知悉被告即係在聊天室中自稱「阿K」之人,另依證人A少女所述亦可知,警方係經以證人A少女之帳號登入網路後查知雅虎奇摩a0000000號即時通帳號之使用人即係與證人A少女為性交易之人,更可見被告確有在證人A少女所指稱之時間內與證人A少女在雅虎奇摩聊天室內交談,否則警方當無查到被告所使用前開即時通帳戶之可能,足徵證人A少女指述之情節,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其雅虎奇摩a0000000號即時通帳號曾遭盜用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酌,且縱被告名下並無銀色之休旅車,惟吾人所使用之車輛未必均登記在本人名下,吾人亦有使用他人車輛外出之可能,是此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雖可能跟A少女聊天過,但是沒有約她出來云云,然查被害人A少女於警詢時可自少年警察隊提供之四幀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被告,若被告與被害人A少女僅聊天未曾面,被害人A少女何能自四幀照片中指認出被告,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所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少女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週,竟為滿足己身之情慾,以利相誘而與之為性交易,對於被害人A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及所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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