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0年9月10日依受處分人留存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3送達,並經受處分人之王姓同居人代為受領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述案號裁決書等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至95年11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之臺北區監理所之收文章戳可證,其異議權業已喪失。又倘受處分人並未居住於上址或已遷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更正,原處分機關並無另行查訪之義務;況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定之同居人,僅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即可,不以設籍該處為必要;且本件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之住所地未曾有任何王姓人士居住,原處分機關所提
出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僅蓋有不知名「王××」印文,惟依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郵政機關於送達時如非受送達人親自簽收,即應於收件回執中註明該簽收人與受送達人間之關係,觀諸本件送達回執卻無任何記載,故無從認定簽收人與受送達人之關係;且依抗告人前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上開地址於送達時門牌號碼已整編為「新莊市○○路…」,郵政機關是否確實將裁定書送達整編後之地址,即有疑問。即使郵政機關確實送達抗告人地址,然當時該址僅有抗告人之姐 徐如卿 居住,此有抗告人全戶之戶籍謄本可證,代抗告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王××」,並非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之同居人,亦非為被告所僱用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之受僱人,是本件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自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⑵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本案違規時間及裁決時間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關於裁處權時效之法律漏洞仍應求諸其他法律原則;是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裁決迄今已逾5年,未能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行裁罰,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亦有明定。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著有判例。末按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取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為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第3項所明定。
⑵查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認受處分人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據以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
然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明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可見行政文書之送達是否合法,存有疑問時,須由行政機關證明期送達為合法,始符法制。由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合法送達上開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乃計算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之前提,因此原處分機關自應舉證證明業已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始能判斷抗告人之異議,有無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但徵之卷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僅載明為「 王淑惠 」,並未註明該收件人與應受送達人(即本件抗告人)之關係,而經本院向郵政機關函查「王淑惠」之身分證號,及「王淑惠」與本件抗告人之關係結果,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復本院略以「本轄新莊郵局派員按址查訪,據該址現住戶及鄰居表示該址現無『王淑惠』君此人,是否遷居他處無法查知,另該掛號郵件投交日期,依收件回執顯示於90年9月10日送交距今已5年餘之久,投遞過程已無印象,無法查明『王淑惠』君之身分證號及與送達人 徐君 之關係。」,此有該局96年4月16日郵字第096000770號函附卷可參,可見90年9月10日當時,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王淑惠」,是否為本件抗告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則不無疑問。由於原處分機關檢送原審之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足資證明「王淑惠」,即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之接收郵件人員,則原處分機關於90年9月10日之送達,自難認係合法送達,自亦當然不能開始計算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然原審未予詳查,即以「王淑惠」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而以抗告人提起異議時,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謂適法,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