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有配偶之人,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2月間某日時起至91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56號6樓「友華賓館」、同段624巷2號「第一好旅店」、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基隆河畔某處、臺北市內湖忠勇山某處,連續為通、相姦行為達1百餘次。嗣94年12月22日,甲○○之配偶丙○○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打掃房間時,發現甲○○於92年2月間前往玉山登山旅遊拍照之底片數目為36張,卻僅洗出30張照片,而質問甲○○,甲○○自知已無法隱瞞,始向丙○○坦承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至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雖告訴人丙○○於91年12月間即知上訴人即被告與乙○○交好,但僅止於懷疑而無確切證據足以肯定被告、乙○○二人有通、相姦之事實。告訴人係於94年12月22日,因整理被告抽屜物品,發現被告與乙○○一起至玉山登山之照片後,被告經告訴人逼問,並經其子勸說後始和盤托出,方確定被告、乙○○二人有通、相姦事實。是告訴人於95年1月17日提出告訴,自無逾告訴期間。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乙○○並不否認曾多次收受被告給付總額達新臺幣10數萬元以上之金錢(見第882號偵查卷第59頁),並有乙○○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6頁),若二人並無不正當之交往,為何被告願無端致贈乙○○10餘萬元?而乙○○亦因而經原審法院認犯有連續相姦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予以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後,數行為將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起訴書所載許、陳通相姦行為僅80餘次,但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00餘次,並經告知被告以資防禦,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事業有成,學經歷亦屬良好,竟先是背叛家中賢妻,不顧子女感受,而與乙○○通姦;嗣後臨訟與乙○○決裂,反而對乙○○惡言相向,並斟酌其通姦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非無見。惟告訴人嗣於本院表示:原本對於被告之行為非常痛恨,但被告經原審判決7個月以後,無法正常作息,例如坐車坐反方向、吃也吃不好、睡也睡不好,所以願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認為: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反而較否認犯行之乙○○為重,有所失衡,應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判決為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