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群卉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彭秀棉 相對人甲○○
乙○○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KB0000000之0)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蔡老助 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364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實施假扣押後(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相對人依據前開94年度裁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5,000,000元、編號為KB0000000之
0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下稱系爭擔保物)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程序。嗣相對人於95年9月4日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本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乃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6652號民事裁定、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卷、95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3364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是堪認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