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90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告訴人德濟醫院院長乙○○立據之委託書及德濟醫院顧問合約書,契約之當事人為德濟醫院與永譽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為代理身分,被告並不負責契約所發生之費用。
(二)被告雖稱已於簽約時墊付新台幣(下同)64,800元,告訴人對德濟醫院募資及經營方案評估顧問服務計畫書沒有意見云云,但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被告自不得逕將該筆款項20萬元直接加入乙○○所積欠被告之款中,縱其加入乙○○所積欠被告欠款時,亦應以64,800元為限。
(三)被告係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律師為專業人士,必會詳閱資料後,依受委任之職責,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參與分配之金額,又豈會僅依被告單一所述,而任意填載,致其損害自身之專業形象及判斷。況永譽公司之債權讓與亦未通知德濟醫院乙○○,被告亦未告訴乙○○該筆款項已支付予永譽公司,致乙○○未對此金額聲明異議,直至事後乙○○發現被告未支付全額之情況下,提出告訴。
綜上,被告應有將債權金額之不實事項,使執行法院登載於分配表,應構成犯罪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積欠被告317萬元,而被告以債權總額337萬元對告訴人為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債權337萬元製作分配表,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而爭點在於多出之20萬元債權,被告究係以少報多,以假債權參與分配或係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有無犯罪之故意。至於民事上被告有無取得該債權或被告代理第三人,或第三人讓與債權予被告,有無通知債務人即告訴人,讓與債權是否生效,被告能否將20萬元參與分配,均屬民事糾葛,與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之刑事案件無關。
(二)關於被告以該20萬元債權申報參與分配,乃係告訴人乙○○於90年4月16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外聘企業公司對德濟醫院實施經營狀況診斷、經營方針評估、市場調查,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93頁)。而被告於受託後,即委請永譽公司辦理診斷評估及市場調查等工作,德濟醫院並與永譽公司簽訂合約書,亦有德濟醫院顧問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依據合約書第3、4條委任價款及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一階段所需顧問費總價為27萬元,分3次付款,第1次於簽約時支付64,800元,第2次結案時支付97,200元,第3次尾款108,000元保留至第二階段達成輔導績效指標時,予以付清。被告並於90年5月28日先代告訴人墊付64,800元,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即永譽公司副總經理 張文昌 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永譽公司請款單影本、被告簽發之面額64,800元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而案外人永譽公司認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向告訴人要求給付27萬元外加營業稅之報酬,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而告訴人乙○○並未給付,被告乃與永譽公司達成協議,同意顧問費總價額由27萬元降為20萬元,由被告協助永譽公司解決債務,為證人永譽公司副總經理張文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被告就
337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然於92年1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時,事先已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被告說錢會先給永譽,事後再跟我聲請,當時永譽的報價是27萬元」、「找永譽公司來評估分二個階段,第一階段有完成」、「(你剛才有提到被告跟你提過他已經支付永譽公司20萬元,你說是在開扶輪社(會議)之後,所以時間是90.8.27之後還是之前?)在收到強制執行通知之後,被告才來跟我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4頁、第55頁)。又依據原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91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記載,告訴人對民事執行處法官表示「他(指被告)要求我們提供不動產的擔保,或是有薪津可供扣款之保證人,才願意和解」等語,足見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前即已告知告訴人要將永譽公司之20萬元(含被告已先墊付之64,800元)加上317萬元合計337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另衡諸常情,告訴人已積欠被告3,234,800元(3,170,000+64,800)未還,被告應無以少數之135,200元(200,000-64,800),作為假債權申報參與分配之動機,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於民事強制執行分配到金額時,將答應處理之135,200元給付永譽公司,被告並無製造假債權,主觀上並無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公文書上。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至該20萬元或135,200元,債權人、債務人究屬何人,債權是否讓與,被告得否直接受領,均屬民事糾葛(該20萬元現提存於法院,待民事判決再予處理),公訴人上訴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