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二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繕本之記載。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而經聲請人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31號審理中,聲請人業已於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31號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7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一案之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聲明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1號民事聲明狀等影本資料經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而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係屬通常程序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項規定,其一審至三審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合計為四年四月(1年4月+2年+1年),扣除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一年四月後,應為三年,故以此三年辦案期限為計算相對人可能遲延受領之期間。又查,本件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原得受償之利息為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期間以三年計算,利息損失約為60萬元(
400萬元5%3年=6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相當。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