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29號科處罰金25,000元確定;於92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5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檳榔攤與友人共飲米酒加鮮乳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與富國路路口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6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674毫克,所騎乘者,又係重型機車,顯已影響自己與他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性;被告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縱觀全案情節,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