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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