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達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29號、97年度偵字第3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鄭廣權 、甲○○、證人 鍾雪勤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⑴被害人鄭廣權部分,並有乙○○聯邦商業銀行交易紀錄、
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⑵被害人甲○○部分,並有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擔任車手,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提供存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乙○○所有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上揭聯邦銀行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