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從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該等執行程序終結(例如經調卷拍賣拍定)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該等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債券,金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81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字第193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其後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7年聲字第1109號通知行使權利,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縱有上開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