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曾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證明文件,與前揭法條顯有未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