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鋊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即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明知渠 於民國(下同)95年間起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間,在原告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1樓之營業處所,向原告公司詐稱:「其欲施作政府機關工程及向銀行開立信用狀貸款,因計畫週詳,保證必然穩賺不賠且獲利甚豐,但因為需持有公司支票(客票)作為向銀行票貼週轉使用,所以希望貴公司能夠借票供其使用,且幕後另有金主,財力雄厚,信用良好,所以必定如期讓貴公司支票兌現,並願意另行交付被告個人及其子女之支票作為擔保,又屆時獲利,並可分紅」云云,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以被告李冠億、其子 李佳儒 、其子 李佳動 及所有家族企業宏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保證票)15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530,581元,交付予原告公司,以此擔保渠屆期會將票款匯入原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致原告公司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開立及交付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13張予被告,詎被告將前開原告公司之支票分別交付他人(據聞包括地下錢莊)週轉借貸,換得現金後(換得現金之數目不詳),未依約將票款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且避不見面,原告公司始知受騙;足見,被告自始即以借款為名,而行詐騙之實,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至為明顯,核其所為,顯已觸犯詐欺罪嫌。被告對原告公司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萬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開給被告之支票雖有13張面額合計1153萬581元,但僅其中2張面額各為739,830元及715,300元,合計1,455,130元,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3日之支票獲得兌現而已,此觀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第3頁所載證人 廖顯銘 之證言「我們開給 李淞奕 的票,在10月3日的150萬元2張有兌現」一語即可獲得明證,茲原告開給被告之支票僅1,455,130元兌現,由此可見,原告縱有損害,亦僅有1,455,130元,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限觀之,顯然原告就超過1,455,130元之部分應無請求權。又被告交付原告15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迄今尚未退還被告,因此,被告未來勢將面對追討之命運,為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請原告返還被告交付之15張支票云云,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渠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間向原告詐稱其欲施作政府機關工程及向銀行開立信用狀貸款,希望原告能夠借票供其使用,並交付以被告、被告之子及其家族企業宏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金額共計11,530,581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同上開金額之支票13張予被告,詎屆期被告所開立作為保證之支票均不獲支付,被告自始即以借款為名,而行詐騙之實,被告因該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詐欺罪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開給被告之支票,僅其中2張金額合計1,455,130元獲得兌現而已,原告僅受有1,455,13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對超過1,455,130元之部分應無請求權,且被告所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原告迄今尚未退還被告,被告未來勢將面對追討之命運,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請原告返還被告交付之15張支票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合計為11,530,581元之支票13張予被告,除其中2張金額合計1,455,130元已獲得兌現外,被告自承已將其中部分支票持向銀行或地下錢莊週轉借貸,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為前開13張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所開立之支票負責,從而原告受有遭被告或第三人執前開支票求償之危險,致難否認原告確有損害,此等損害顯係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是故,被告施行詐欺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1,530,581元,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已兌現之2張支票金額合計1,455,130元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㈡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
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係為遂行詐騙之術而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原告則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被告13張支票,此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認被告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時,原告應返還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被告應賠償1153萬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予被告之同時,由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M附表(金額:新台幣元)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明細┌──┬────┬────┬────┬───────┬────────┬────┐│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備考│├──┼────┼────┼────┼───────┼────────┼────┤│1│95.9.30│0000000│739,830│李冠億│新光銀行公益分行││├──┼────┼────┼────┼───────┼────────┼────┤│2│95.9.30│0000000│715,300│宏全公司李佳儒│新光銀行松竹分行││├──┼────┼────┼────┼───────┼────────┼────┤│3│95.10.8│0000000│718,930│宏全公司李佳儒│新光銀行松竹分行││├──┼────┼────┼────┼───────┼────────┼────┤│4│95.10.8│0000000│763,790│宏全公司李佳儒│新光銀行松竹分行││├──┼────┼────┼────┼───────┼────────┼────┤│5│95.10.10│0000000│783,910│李佳儒│寶華銀行中港分行││├──┼────┼────┼────┼───────┼────────┼────┤│6│95.11.10│0000000│749,133│李冠億│新光銀行公益分行││├──┼────┼────┼────┼───────┼────────┼────┤│7│95.11.20│0000000│765,910│李冠億│新光銀行公益分行││├──┼────┼────┼────┼───────┼────────┼────┤│8│95.11.20│0000000│771,150│宏全公司 李佳勳 │新光銀行松竹分行││├──┼────┼────┼────┼───────┼────────┼────┤│9│95.11.20│0000000│783,360│宏全公司李佳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10│95.12.8│0000000│841,450│宏全公司李佳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11│95.12.10│0000000│745,120│宏全公司李佳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12│95.12.20│0000000│794,140│李冠億│新光銀行公益分行││├──┼────┼────┼────┼───────┼────────┼────┤│13│95.12.20│0000000│789,810│李冠億│新光銀行公益分行││├──┼────┼────┼────┼───────┼────────┼────┤│14│95.12.20│0000000│776,838│宏全公司李佳勳│新光銀行松竹分行││├──┼────┼────┼────┼───────┼────────┼────┤│15│95.12.20│0000000│791,910│李冠億│新光銀行公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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