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古秀香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古秀香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500元,因當時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僅24,985元,故只依約清償1期,目前聲請人之薪資雖較高,但債權人自96年3月1日起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且女兒今年升五專,配偶又無收入,聲請人獨自負擔家計,故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勞工保險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
3.88%,按月償還23,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1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惟聲請人於95年間向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24,985元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第40頁),故聲請人主張其協商時每月薪資恰足以繳納協商金額等語,應為可採。另聲請人100年度之總收入為463,836元,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其平均月收入為38,652元,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183元(含水電瓦斯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200元、女兒學費4,383元、車資600元、油資1,500元、日常用品費用1,500元、生活開銷12,000元,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15,469元(38,652-23,183=15,469),已不足清償銀行所提月付23,500元之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