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均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被告張勝煌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宥均、張勝煌及 王財福 均明知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田尾小段7、7-
1、8地號土地係 鄧亮鄧才源 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於民國99年3至7月間某時起,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共同占據上開土地,搭蓋工具間(面積約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並設置菜園(面積約21平方公尺)以種植作物,以此方式共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總計達508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分別為268、183、57平方公尺,被告葉宥均、張勝煌及王財福所涉竊佔犯行部分,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2號另為審結)。 嗣鄧亮 於100年4月3日上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街111之52號附近巡視上揭土地,發現被告張勝煌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整地,鄧亮當場表明地主身分,出言制止並取出相機拍照存證,被告張勝煌見狀即質問鄧亮是否為政府官員以及為何要拍照,並對鄧亮恫稱「這土地是朋友讓我種的,如果你再亂講你是地主,我等一下就找人打你」等語,旋即與被告葉宥均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張勝煌聯絡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部機車到場後,被告葉宥均則緊緊跟隨鄧亮身後,並共同教唆指示該3名男子徒手毆打鄧亮,致鄧亮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勝煌、葉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勝煌、葉宥均竊佔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勝煌、葉宥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葉宥均、張勝煌與告訴人鄧亮已於101年5月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鄧亮並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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