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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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俊因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52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60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何思靜 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於民國101年2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執緩字第5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家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何思靜70,000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至少15,000元之金額,並於101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自101年1月起迄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何思靜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業已於本院再次達成和解,受刑人除當庭給付30,000元予告訴人外,並於101年4月30日將積欠之40,000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履行上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即難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灼然。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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