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19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360號、第1905號被告蔡翔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亦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翔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狀1包(驗餘淨重0.37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DR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