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訴人丁○○(即 祁振宇 之承受訴訟人,民國82年3月2日
丙○○(即祁振宇之承受訴訟人,民國83年6月23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兼祁振宇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即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後開之訴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張世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四十四萬二千元、上訴人戊○○以新臺幣七十八萬一千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 祈振宇 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戊○○、子祈 萬德 ,惟 祁萬德 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此部分應由丁○○、丙○○繼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三一、四九頁)。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聲明承受訴訟,而丁○○、丙○○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七月四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有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八、五四頁)。是祈振宇部分,應由戊○○、丁○○、丙○○(下稱丙○○等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祈鈞郁 等人及戊○○原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與張世光連帶給付祈鈞郁等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連帶給付戊○○六百八十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與張世光連帶給付祈鈞郁等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祈鈞郁等人及上訴人戊○○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世光(已確定)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共同將 祈萬德 毆打致死,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張世光連帶賠償,並同意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內容及方法處理。茲將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喪葬費:由戊○○支出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②扶養費:以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
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祈振宇之餘命尚有八.0一歲,再酌減戊○○對於祈振宇之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祈鈞郁等人關於祈振宇部分得請求扶養費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戊○○部分則尚有餘命二十一.六六年,減輕祈振宇對戊○○之扶養義務四分之三,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故戊○○得請求扶養費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③精神慰撫金:祈振宇及戊○○與祈萬德一同居住生活,
彼此互相依賴頗深,受此傷害非但影響日常生活,尤以被上訴人手段殘忍,致伊等精神受打擊極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④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張世光連帶給付祈鈞郁等人一百
三十二萬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毆打祁萬德致死,伊與張世光、祈萬德均不認識,伊係冤枉的,會提起刑事再審。
㈡對於喪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無意見,惟對於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伊認為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祈鈞郁等人及戊○○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祈鈞郁等人及戊○○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祈鈞郁等人及戊○○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祈鈞郁等人及戊○○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與張世光連帶給付祈鈞郁等人一百三十二萬
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祈鈞郁等人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祈鈞郁等人及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祈萬德為戊○○及祈振宇之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遭毆打致死,戊○○因此支出喪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㈡祈振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祈鈞郁等人為其繼承人。
㈢臺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命張世
光應給付祈振宇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應給付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被上訴人與張世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將祈萬
德毆打致死等事實,業據戊○○、張世光及證人 溫獻輝 、 陳甚 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陳明 在卷,有影印之刑事案卷存卷可參,即刑事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起訴書、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及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及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殊堪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毆打祁萬德致死之行為,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與張世光共同侵害祈萬德致死,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祈鈞郁等人及戊○○均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世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祈鈞郁等人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喪葬費:
戊○○主張其支出祈萬德之喪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有本院依職調閱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九號案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加爭執,堪認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尚可採信。
②扶養費:
⑴祈振宇係00年00月00日生,戊○○為三十四年
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依九十二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祈振宇尚有餘命十.七八年,戊○○尚有餘命二十三.
三六年。但祈鈞郁等人及戊○○業已同意依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內容及方法處理,而臺中地院前揭判決係以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認祈振宇之餘命尚有八.0一歲,戊○○之餘命尚有
二十一.六六年,未逾其可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⑵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祈鈞郁等人一次所得
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九元(角下以四捨五入,下同)。又夫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近六旬,將屆退休年齡,爰減輕其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連同祈萬德扶養義務在內(祈振宇及戊○○另有二子王萬志、 王萬智 均已死亡),祈鈞郁等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至戊○○部分,依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於事發時尚有薪資收入、利息及股利所得、土地及房屋各二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依此而論,其於六十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應依事發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即自年滿六十歲起,始認無謀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故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又依前述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減輕其義務之規定,併審酌祈振宇於事發時業已年滿七十四歲有餘,爰減輕其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連同祈萬德扶養義務在內,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即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
③精神慰撫金:
祈振宇及戊○○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應無庸疑,則彼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查被上訴人共同毆打祈萬德致死,而祈振宇及戊○○與親人死別,其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併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名下沒有財產,月入約一至二萬元,而戊○○、祈振宇於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均有股利所得、戊○○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暨不動產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祈鈞郁等人及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祈鈞郁等人及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張世光連帶賠償祈鈞郁等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連帶賠償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祈鈞郁等人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祈鈞郁等人及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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