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16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處,因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應予裁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0年2月23日已辦理註銷登記,且繳交 王大慶 違規罰鍰共1萬500元及燃料稅9千888元註銷在案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係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7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㈡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起施行
,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㈢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即91年10月16日
22時19分許至裁決日期即97年9月5日止,已逾5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且違反情節重大,復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之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立法之意旨及法理,亦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屬合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㈠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91年10月
16日22時19分許在違規地點高雄市○○路○○○巷口逕行舉發本案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掣開地BC110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
㈡雖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在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期起算」。且依照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既往原則,適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是以,抗告人就本件裁處權時效並無違誤。
㈢再本件違規於91年10月16日發生後,原處分機關經歷5年10
個多月後,而遲逾97年9月5日始為裁決,與受處分人違規時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決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後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逕行裁決之」規定顯有未洽,為原處分機關違反該項期間而為裁決,其法律效果為何,迄原處分機關做成最初裁處時,法無明文規定,況本站受限於人力,對於逾期未結案件均排定先後順序逕行裁決,故對於重大違規(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危險駕駛)等均優先逕行裁決,之後始依違規日期先後逕行裁決,非屬無故延宕等語。
五、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此,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倘若承認違規事實,主動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則該舉發通知單即為行為人受罰之依據;倘若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者,則主管交通之監理機關尚不得僅憑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行政執行,而需另行製作裁決書,嗣裁決書合法送達行為人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此時,行為人受罰之依據係裁決書,而非原先舉發單位開立之舉發通知書,換言之,此時具有法律拘束力者係裁決書,而非舉發通知書。正因為舉發通知單端視行為人主動配合與否而異其法律屬性,學理上遂有認為舉發通知單係屬暫時性行政處分者,亦有認為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者,惟無論如何予以定性,當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時,舉發通知單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對外不具法效性,自不得以舉發通知單之填製日作為裁罰權時效之計算基準。本件受處分於91年10月16日為警掣單舉發,然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且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而提起業於90年2月23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併申請改處買受人之申訴;然原處分機關函知受處分人提供買受人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以利彙辦,惟受處分人並未如期辦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件無法歸責買受人而裁決受處分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9月18日中監投字第0970013775號函附卷可參,是該舉發通知單應定性為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而拘束受處分人權利、義務且具有執行力者應係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5日開立之裁決書,是本件爭議之裁罰權時效應以97年9月5日為計算之基準。
㈡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此條文文意,似指無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裁處權時效均自95年2月5日開始起算,是倘行為人於94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裁處機關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前裁處;倘若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同樣至98年2月5日消滅,然如此解讀,不啻完全否定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亦應有時效概念之精神。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受,且在上述所舉行為人於70年2月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案例中,其裁罰權時效長達28年,時日長久,姑不論證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濫用之疑慮,是為消弭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因法文不周致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將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以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有裁處權者為限,即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罰權之3年時效始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㈢如上所述,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侷限在「行
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且行政罰法施行時裁處機關仍享有裁處權,而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則次一問題即如何認定裁處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仍享有裁處權,此即行政罰法立法前,行政罰時效究為如何之問題。學理上有認為可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者;也有認為可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2月期間者;也有視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間為法理而予以援用者;亦有在個案中援用權利失效之法理,認為裁罰機關只要經歷相當時間不予裁罰,致行為人相信裁罰機關已不再追罰,則行政機關即不得行使裁罰權者。姑不論行政執行法第7條係規範執行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係規範追罰時效不同,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顯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是不宜類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再者,慮及現今各監理站之實務運作情況,及法院在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同,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2月期間亦嫌過速而非妥適,參酌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31條規定6月至3年不等之裁罰時效,以及我國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罰時效之規定,應認3年之裁罰時效係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3年為當。
㈣本件受處分人於91年10月16日22時19分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裁處機關卻遲至97年9月5日始予裁罰,顯已逾前述3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6日起即不得再予裁罰。況且,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事實而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1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嗣獲原處分機關以93年4月20日中監投字第093003727號號函覆後,再於93年4月23日郵寄原處分機關申訴,此後即音訊全無,自此過程觀之,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數次,告以遭舉發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歷經4年之久仍未予裁罰,受處分人自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原處分機關已不再追罰,依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裁罰,破壞受處分人對其權利狀態之信賴。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喪失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權,參照上述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限縮解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主張其裁罰權至98年2月5日前始罹於時效,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原審法院據此理由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認其裁處未逾行政罰法關於裁處權之時效規定,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