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34巷31號前,見 趙錦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李清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
1把。
二、案經趙錦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錦康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7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