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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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昀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昀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昀達得預見如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即有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0日前某日中午,在新竹火車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葉昀達交付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8日22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給 孔繁駒 ,佯稱為MOMO電視購物台客服人員,表示孔繁駒在購買物品時轉帳內容有誤,導致將每月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正,致孔繁駒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自98年5月10日零時54分起至同年月11日零時35分止,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29,000元、29,000元、29,000元、25,000元、1,
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000元、1,00
0元(合計240,000元)至本件帳戶,再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孔繁駒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繁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7至19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昀達固坦承有於98年5月10日前某日中午,在新竹火車站,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看到自由時報上之廣告,遂打電話過去要應徵工作,對方跟伊約在新竹火車站,對方稱怕伊有跟銀行借錢被扣款,所以伊當天就把提款卡給對方,密碼則是以前就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孔繁駒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業有被害人孔繁駒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及中信商銀101年3月2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葉昀達之中信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中信商銀101年6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葉昀達之中信商行新竹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23、
30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交付之本件帳戶,確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孔繁駒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求職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看帳戶有無被銀行扣款,遂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說當天會還伊,且星期一晚上會來新竹火車站載伊,但伊到星期一時發覺可疑,有向銀行掛失,伊並不知道對方會利用伊的帳戶去從事詐騙云云,然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新聞媒體時常報導,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手段,在社會上屢見不鮮,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查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人,竟對於欲應徵工作之公司概況、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一無所知,亦未有一般工作面試流程,而係與對方直接約於新竹火車站之公共場所進行,根本無從瞭解公司之基本概況,與對方僅經電話聯繫後即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辯稱對方星期一晚上會來新竹火車站載我云云,已顯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自稱金融卡遺失(見偵卷第6頁),後於偵訊時改稱係看報紙應徵小貨車工作,對方叫伊將提款卡給對方看有無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確有應徵求職乙事,已非無疑。另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問:為何連密碼也告訴對方?)答:我沒有告訴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下面,因為我會忘記。(問:密碼多少?)答:好像是我生日。(問:生日會忘記?)答:因為有時候我會顛倒。」等語(見偵卷第35頁),倘被告所述為真,金融卡之密碼確為被告生日,縱有數字顛倒,亦可輕易想起密碼,實無須費心特別註記於金融卡上交予年籍不詳之人。況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新竹高工畢業,17、18歲即出來工作,在應徵此份工作前曾做過送貨員及在麵包店工作、粗工等其他工作,從未曾交付自己的提款卡予應徵者,應徵工作時也從未有此要求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8頁反面),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17、18歲即出社會工作,有相當之應徵工作、從事工作之社會經驗,其在交付自己的帳戶前自當謹慎為之,益徵被告應有相當合理懷疑其交付之帳戶並非用以應徵工作所用。另參以本件帳戶於97年12月22日因銀行結算利息而將利息1元滾入,至98年5月11日被害人匯入遭騙金額前,本件帳戶之餘額為1元,有中信商銀101年6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前,本件帳戶係呈現靜止狀態,餘額僅有1元,益證被告抱持帳戶內並無存款,而同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又刊登廣告徵才之公司應無必要知悉應徵求職人員之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縱應徵求職人員之金融帳戶有遭債權銀行或債權人扣款之情事,亦無損於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及公司日後仍可正常給付薪資,是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遭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看有無被銀行扣錢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可合理懷疑本件帳戶並非用以應徵工作使用,對於取得本件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本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容任他人利用本件帳戶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3.另被告雖於98年5月11日22時12分許,曾致電中信商銀客服專線請求掛失金融卡等情,有中信商銀101年6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頁),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該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縱被告事後確有掛失金融卡之行為,惟其致電銀行掛失時點竟為98年5月11日星期一22時10分,而非於正常工作時間掛失,致掛失時本件帳戶餘額僅有59元,倘被告確有警覺本件帳戶遭人利用,理應於該日一早即為掛失行為,豈容等待至該日晚間22時10分許始向銀行掛失,衡情實屬被告避免自己受牽累而負擔刑事責任之事後行為而已,尚不能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並無不確定故意存在,是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頁),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40,000元,其迄今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實際作為,及其犯罪後避重就輕並未坦承犯行、新竹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