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由張添慶擔任負責人, 陳文玲 則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製作會計憑證,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應更正為「…,張添慶為登記負責人,陳文玲則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製作會計憑證,二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段:「中亞會計記帳事務所」應更正為「中亞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基於犯意之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後段:「…,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勤動公司之設立登記,…」應補充為「…,於97年4月25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將勤動公司上開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並核准其設立登記,…」。
(五)證據部分另補充:「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影本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1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第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同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添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案被告陳文玲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案被告 蔡素華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等身分, 惟渠 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張添慶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添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乃被告竟與同案被告陳文玲、蔡素華等人共謀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或有何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告張添慶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慶與陳文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月間,發起設立登記址設新竹縣○○鄉○○○街○○○號4樓、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動公司),由張添慶擔任負責人,陳文玲則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製作會計憑證,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張添慶及陳文玲因資金不足,無法實際出資繳納股款,遂與經營中亞會計記帳事務所之蔡素華(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蔡素華出借1,000萬元之款項,充作勤動公司股款繳足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約定於3日內即將款項歸還予蔡素華。張添慶於97年4月17日先行開設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之勤動公司籌備處帳號(以下簡稱勤動公司籌備處帳號),由蔡素華於同年月21日,從蔡素華所有及蔡素華所保管其子 陳維呈 (不知情)之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分別匯款600萬元及400萬元至張添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號,再將此1,000萬元匯款至勤動公司籌備處帳號,並將勤動公司籌備處帳號顯示有1,000萬元存款之帳號存摺列印,製作不實之勤動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於同年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邱淑芬 簽章並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3日,自勤動公司籌備處帳號將1,000萬元轉出至張添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號,復分別匯回600萬元、400萬元至蔡素華之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陳維呈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而未將1,000萬元之款項使用於勤動公司之經營。嗣後由陳文玲及蔡素華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匯整,並填製勤動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勤動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勤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玲、蔡素華於偵訊中證述及證人陳維呈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同案被告蔡素華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證人陳維呈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款項流向詳參勤動公司設立股本資金流向圖表)、經濟部97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勤動公司設立登記函(含勤動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及公司登記資訊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玲及蔡素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宋品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