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摻水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四平路口處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陳稱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時,係主動向警自首前揭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過程為:當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察 陳峻玉 及 葉青祐 ,因見前方騎乘機車者不時回頭觀望、形跡可疑而上前攔停,攔停後陳峻玉見該騎乘機車者即為其轄區內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之被告,旋即質之被告如有帶違禁物品就拿出來等語後,被告雖主動翻開機車腳踏板上之橡膠皮墊並取出置放該橡膠皮墊下方之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仍未向警察為任何表示,此時陳峻玉因見前開注射針筒內摻有血液,陳峻玉再綜參:⒈被告為警察陳峻玉轄區內之毒品列管人口;⒉陳峻玉依其查緝施用毒品約二十年之經驗,施用海洛因者與注射針筒間之關聯性,且被告攜帶持有內摻有血液之前開注射針筒,而認為被告顯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嫌疑後,陳峻玉當場進一步質之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等語後,被告始被動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陳峻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六至二八頁)。從而,縱認證人陳峻玉見被告形跡可疑、嗣攔停被告迄至看見被告攜帶之前開注射針筒前之此段期間,仍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惟證人陳峻玉依其查緝施用海洛因者之經驗,見被告攜帶持有內摻有血液之前開注射針筒後,再佐以其對被告係其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之認知、施用海洛因者施用之行為模式,乃至被告自己攜帶持有之前開注射針筒與施用海洛因者間之關聯性等情,則證人陳峻玉此時顯已係植基於客觀之事實根據,而對被告為施用海洛因之犯嫌為合理之可疑,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在證人陳峻玉基於客觀之事實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罪嫌疑之情形下,且係在證人陳峻玉之質問下始被動承認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本案顯非屬自首,亦甚明灼,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又被告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履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