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煜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於10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2年,應予更正)10月27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 程柔綾陳沛宜 等2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問題,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設定等情,致程柔綾、陳沛宜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同日晚間9時23分許,以ATM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6,112元存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程柔綾 、陳沛宜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案經程柔綾、陳沛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柔綾、陳沛宜於警詢之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頁、31頁)、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程柔綾、陳沛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程柔綾、陳沛宜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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