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後,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分期給付,第壹期至第陸期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柒期至第陸拾期每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莊振欽受雇於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以負責駕車前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龍潭倉庫載運菸酒至指定之家樂福公司蘆竹倉庫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振欽為繳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灣菸酒公司龍潭倉庫,載運長壽白軟包淡菸香菸3200條、細支長壽香菸800條、尊爵G1香菸1600條、尊爵G6香菸800條、尊爵G7香菸1600條、黃硬盒精緻菸香菸2400條、大瓶啤酒24箱、0.6米酒頭60打、玉泉黃酒51打、稻香20度料理米酒30打及0.35集合式六罐裝1080組等菸酒貨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49萬1,680元)後,駛至桃園縣大溪交流道下某處,將上開菸酒等貨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地下錢莊成員,作為抵償自己債務之用,並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菸酒等貨品。嗣因家樂福公司通知來旺公司未收到上開菸酒等貨品,而通知 洪夏松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來旺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夏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42號卷第13頁),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派車單3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第8至10、13至15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償還所積欠之個人債務,竟利用為告訴人來旺公司載送菸酒貨品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前揭菸酒等貨品,而其侵占之菸酒等獲品價值高達449萬1,680元,損害告訴人來旺公司權益極鉅,惟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來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然仍願依其能力盡力賠償,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易緝卷第97、98頁),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良好、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來旺公司受有449萬1,680元之損害,參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洪夏松於本院審理時均有和解之意,惟就給付條件遲無法達成共識,是實有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來旺公司損失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每月可賠償1萬元,待約4至6個月後,每月應可賠償2萬元等語(參本院易緝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給付1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確定後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第1期至第6期每月給付1萬元(1萬元×6期=6萬元),第7期至第60期每月給付2萬元(2萬元×54期=108萬元)。若被告未依本判決賠償告訴人來旺公司,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來旺公司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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