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1
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謝雲星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惟該協商內容關於刑度,顯有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