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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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秀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秀美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之海產店飲用酒類,於同日3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至同日3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時,遭警方攔檢,當場測試宋秀美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
194,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尚有附件所述之經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部不穩,無法正常行駛;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大笑等情事,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