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78號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聲請再審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之發生應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算30日,聲請人於101年9月25日提起再審,並無遲誤不變期間。其次,本件聲請人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用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然原審裁定卻命聲請人須繳交4,000元裁判費方開始審理,顯依法無據,屬重大違法,聲請人提起抗告,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裁判費用應徵收300元,原審復裁定命聲請人繳交1,000元抗告裁判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復數次分別徵收1,000元裁判費,自屬違法徵收不當費用,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交超收之裁判費,並行言詞辯論,以釐清真相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5號卷內可稽。聲請人於101年9月2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理由於101年9月6日起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聲請人就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自101年9月6日起算其聲請再審之期間,並未說明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其再審之聲請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復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該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而得聲請本件再審,仍未據聲請人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另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3號行政訴訟之審判長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4,000元,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予以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其後3次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即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1次及100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2次)聲請再審,本院3次徵收裁判費各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98條之4之規定,核非無據。至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固分別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抗告、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裁判費300元。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司法院業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令,上開新修正條文定自101年9月6日始施行,聲請人主張援引適用,顯為誤解,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裁判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陳秀媖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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