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鍊鋸、小圓鍬及其他飲料食物後,前往臺中市○○區○○路
2段烏石坑巷大安溪事業區122林班地,持前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該處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之 肖楠木 鋸成1塊【重約15公斤,價值約市價新臺幣〈下同〉281元】,而竊取上開肖楠木1塊;得手後,藏放於該處其所設置之簡易工寮附近。嗣因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佐 林禹任 於24日巡山時,即已發現前開機車、電動鍊鋸、小圓鍬及其他飲料食物等物品,深覺有異,於25日會同森林警察共同會勘時,查獲被告許修育騎乘之前開機車及裝有該肖楠木1塊、手鋸1把之背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罰。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任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任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㈢本件證據中之現場採證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當時之狀況,
且均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雙崎工作站犯案工具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星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3張、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現場位置比例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修育雖坦承其有帶電鋸、小圓鍬及其他飲料到現場,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簡易工寮係其架設,其當時是在離機車4、5百公尺處撿拾鐵條,要拿去做資源回收;其去那裡是去撿拾鋼筋,那時下雨,其兄開車載其回家,其將機車放在旁邊,其攜帶工具到現場是晚上要去抓蜜蜂,那個背包不是其所有,其不知為何木頭在哪裡,警察查獲機車之位置並非其原本停放機車之位置,機車有被移動過等語。經查:
㈠系爭遭砍伐之肖楠木所在之林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2段烏石坑巷大安溪事業區122林班臺中市○○區○○路2段烏石坑巷大安溪事業區122林班地地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22林班,其上之肖楠木屬國有林,業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技佐林禹任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4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證係爭遭砍伐之肖楠木,固屬國有林地所有無誤。
㈡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任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
101年1月24進行林班巡視時,進入河床便道約400公尺處,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於簡易工寮內發現鋸鏈及一些工具,其將前揭工具帶回工作站並報警,該鍊鋸上還殘留有些許木屑,鍊鋸上疑似有肖楠木味道。其復於同年月25日會同森林警察前往巡視,在進入河床便道約200公尺處發現前揭機車停放在路旁,機車旁約1公尺處有一背包,背包內裝有鋸切過的林木1塊及手鋸1把,該林木為肖楠木。經量測後重量約15公斤重,該肖楠木上之鋸痕係鍊鋸所為無誤等語(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即本案之查獲員警 李滄智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係林務局人員來報案,其於101年2月25日與林務局人員一起前往會勘,在河床走進去大約200公尺去發現被告之重型機車,機車旁有一個背包,背包裡有肖楠木,林務人員表示前一天就看到同一台機車在更裡面的地方,旁邊有簡易工寮,工寮裡面有一些工具,其並未進去看工寮,因為林務局人員已經將工寮內的東西都拿出來,同年月24日已經送到森林警察隊部,裝肖楠木的背包離機車大約1公尺遠,在一個草叢裡面,有芒草可以擋住,當時機車引擎是冷的,其與林務局人員在附近繞一繞,沒有看到人,因天色已晚,便將木頭先拿回去,當天並未查獲被告,是之後再去找被告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76至第82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任、證人李滄智均未親見被告竊取本案肖楠木,且彼等發現之肖楠木並非放在被告之重型機車上或簡易工寮內,而係藏放在距離機車約1公尺之草叢內,是否即可認定確實係被告所放置,已屬可疑。
㈢又該遭竊之肖楠木木材鋸痕是否為扣案之鏈鋸所鋸一情,經
本院電話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痕跡組之結果,其等均分別表示無法鑑定、因此為重複性動作,無法進行鑑定。再於扣案之鏈鋸上採集之木材粉末,可否鑑定原生樹種為何,經本院電詢中興大學森林系之結果,亦表示只有木屑,看不出年輪,無法判斷樹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9頁),故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扣案之肖楠木確實為扣案之鍊鋸所鋸下。證人林禹任雖證稱鍊鋸上疑似有肖楠木味道,該肖楠木上之鋸痕係鍊鋸所為等語,業如前述。然本件扣案之鍊鋸係於101年2月24日即遭證人林禹任帶回,扣案之肖楠木卻是隔日才被查扣,亦經證人林禹任、李滄智證述如前,倘若扣案之肖楠木確為被告持扣案鍊鋸鋸下,則被告於101年2月24日鍊鋸遭帶走前必已完成此一動作,則鋸下之肖楠木理當一同放置在其自行搭建之簡易工寮內或機車上,至少應在現場附近,但證人林禹任當日僅發現機車及工寮內之鍊鋸等物品,並未發現扣案之肖楠木。而101年2月25日查扣肖楠木時,鍊鋸已於前一日遭證人林禹任帶走,不可能係被告所鋸,則是否有他人持其他鍊鋸鋸下扣案之肖楠木,即非無疑。
㈣另經本院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2年3月20
日,至本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分別針對扣案物及遭竊之肖楠木現場採證,並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痕或未發現有指紋遺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驗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第44頁),故亦無從證明扣案之背包及其內之肖楠木、手鋸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持有。
㈤被告固坦承其有帶電鋸、小圓鍬及其他飲料到現場,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兄 許健 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平
日均幫家中種甜柿,每年1、2、3月為農閒時節,偶爾會去撿拾廢鐵變賣賺外快,若有人做水壩工程,會開路下去(河床),才有辦法去撿,其曾與被告及母親一同去撿廢鐵,通常被告不可能自己去,若被告自己要去的話,就會自己騎乘機車去,印象中在101年2月間有去撿廢鐵,次數很多次,但日期記不清楚,就是在警卷第22頁所示照片之處撿廢鐵,被告曾單獨至該處,然後因車子壞掉要求其去搭載,因當時下雨,其直接載被告回家,其母親曾在該處被虎頭蜂叮,被告說要去收蜂窩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第68頁、第71至第73頁背面)。 佐以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滄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去找被告時,被告說他在撿鐵條。該處與發現本案的機車跟肖楠木的地方是要進去的同一條路,但是是在更外面一點,不是在林班地。那邊會有廢鐵,但最近比較少,因為上面沒有一些建築物了,有的話是一些山上的工寮沖下去的會有,被告家中確實有大量廢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第83頁),足證被告確於101年2月下旬有撿拾廢鐵之行為,當地亦有廢鐵供其撿拾,被告家中確實存放廢鐵,且其撿拾廢鐵之地方即為警方蒐證照片之處,雖證人即被告之兄 許健銘 證述通常被告撿拾廢鐵時皆與家人一同前往,然無法排除被告自行單獨前往撿拾廢鐵之可能。另被告因與證人許健銘及母親一同前往該處撿拾廢鐵,而發現該處有虎頭蜂窩,被告前往收蜂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損壞,請證人許健銘開車載送,而將機車停放在於本案現場等情,亦經證人許健銘證述如前,與被告所述一致,則被告辯稱其前往案發處係為撿拾廢鐵、收蜂窩等語,即有合理之可能。
⒉證人許健銘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帶何種裝備
去抓虎頭蜂,但鍊鋸、雨衣那都一定要帶,雨衣必須用密封式的,另外要手套、雨鞋、套頭的,被告是國中畢業,但住山上的人都知道如何摘蜂窩,被告曾經摘到虎頭蜂窩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至第67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是被告確有摘除虎頭蜂窩之能力,雖由本件扣案物觀之(見警卷第20頁),被告並未攜帶證人許健銘證述全部摘除鋒窩之裝備,被告辯稱其確實有攜帶相關裝備前往,可能是被林務局的人拿走云云,衡以證人林禹任與被告並無冤仇,且不可能預先知悉被告將以前往摘除蜂窩置辯,故並無特別藏匿捕蜂相關裝備之可能,惟被告放置物品之簡易工寮並無任何防盜設備,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而案發當時下雨,業經證人許健銘、李滄智證述如前,該處為人人皆得出入之山區,前揭捕蜂裝備均為雨衣等具有防雨功能之物,亦有可能遭未攜雨具之人順手取走,或遭他人竊取,尚難遽認被告確未攜帶捕蜂裝備,縱令被告確實並未攜帶之捕蜂裝備,然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竊取扣案之肖楠木,業如前述,不能僅以被告辯稱其前往捕蜂乙節不可採信,即反面推論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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